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 告 宋姵妤被 告 朱玉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代表新加坡公司UP AI P
TE LTD(下稱系爭新加坡公司)包含伊在內之全體股東共8位(下稱系爭8位股東),與被告簽署股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系爭8位股東將所持有系爭新加坡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全數讓售予被告,被告並已給付訂金20萬元。依系爭契約「履行條件」第5條第2項、第9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股權轉讓完成後支付第2期款即剩餘價金15萬元,並負擔股權移轉之相關費用。且依系爭契約「履行條件」第8條之約定,系爭新加坡公司之子公司集客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客公司)每月記帳費用亦應由被告支付。詎被告於系爭股權轉讓完成後拒未履約,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契約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72,61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2%計算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配合原告將集客公司百分之百股權移轉至被告名下之日止按月給付3,150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簽立,係因訴外人喧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喧譁公司)欲協助訴外人曼都髮廊成立曼都髮廊集團,需要購買系爭新加坡公司及其子公司即集客公司之股權。伊因擔任喧譁公司會計工作,受託代為處理,方由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對造當事人乃為系爭8位股東,卻僅原告提出本件請求,原告是否得單獨主張契約權利自有疑義。又因股權移轉尚未完成,喧譁公司並未支付餘款15萬元。股權既未移轉完成,何來其後的記帳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於「立合約書人」欄記載契約當事人為系爭8位股東
(列為契約甲、乙、丙、丁、戊、己、庚、辛方)及被告(列為契約壬方),且由系爭8位股東及被告各自於契約書上簽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股權讓渡合約書可稽(北簡卷第11至16頁),足認系爭契約係於系爭8位股東與被告間所簽立。而依契約「讓受價金」第1條記載「甲乙丙丁戊己庚辛方於UP AI內之所有股權,八方同意以總計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讓售予壬方」等語(北簡卷第12頁),及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之締結係由被告取得系爭股權之全部等情,亦足認契約當事人間係約定由系爭8位股東共同以35萬元出售系爭股權之全部,未區分個別股東所持有股權之對價,就系爭8位股東而言,其等之契約權利並非可分,契約權利之行使即應由其等全體共同為之。
㈡原告雖稱:伊是契約代表人,契約已載明伊得單獨請求被告
為給付等語(本院卷第22至23頁),然觀諸系爭契約各契約條款,皆無任何文字表明原告得單獨行使契約權利。至契約「讓受價金」第2條固載有「壬方應付款項給甲乙丙丁戊己庚辛方代表人SUNG,HAN-HUI(即原告)。受款帳號資訊如下…」之約定,然該約款未載原告得請求被告為給付,自契約文義言,僅足認系爭8位股東與被告間約定契約價金以匯付原告帳戶之方式為之,而僅具指示給付關係,無從解為原告因此取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至原告另稱:伊對於系爭新加坡公司之持股比例達61.42%,已徵求過半數股東同意執行此民事訴訟云云(本院卷第51頁),然於契約法律關係,除另有約定外,應由契約主體行使契約權利。該契約權利與原告對於系爭新加坡公司之持股比例無關,亦不因超過半數股東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有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8位股東依系爭契約所具有之契約權利,應由全體
共同行使。原告主張其得單獨行使契約權利,依系爭契約「履行條件」第5條第2項、第8條、第9條等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履行條件」第5條第2項、第8條、第9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2,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配合原告將集客公司百分之百股權移轉至被告名下之日止按月給付3,1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