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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 告 賴品伃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被 告 蔡梅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係依據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1151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民法第179條前段等規定為請求,嗣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為訴訟標的請求權,核其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追加無因管理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蔡木川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死亡,訴外人蔡陳登黛

係被繼承人配偶,被告蔡梅萍係長女,蔡金壇係長子,蔡金昇係次男;蔡陳登黛、蔡梅萍、蔡金壇、蔡金昇為蔡木川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應繼分均為1/4。

㈡原告賴品伃係蔡金壇之配偶,於被繼承人蔡木川過世後,部

分繼承人委由聯華代書事務所處理遺產稅申報事務。本件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應繳納遺產稅新台幣(下同)2,083,894元,本應由全體繼承人蔡陳登黛、蔡梅萍、蔡金壇、蔡金昇負連帶繳納義務,繼承人等人委由聯華地政士事務所處理遺產稅申報事務,並代為繳納遺產稅。

㈢原告賴品伃於112年12月21日以自己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

款65萬元予聯華代書事務所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聯華代書事務所以該65萬元代為繳納遺產稅。全體繼承人蔡陳登黛、蔡梅萍、蔡金壇、蔡金昇本應對遺產稅負連帶繳納義務,原告賴品伃為全體繼承人代為繳納遺產稅65萬元,使全體繼承人受有免予繳納65萬元利益,並致原告賴品伃財產上受有65萬元損害,全體繼承人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全體繼承人應連帶對於原告賴品伃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1151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全體繼承人之一人即被告蔡梅萍請求全部給付即65萬元。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起訴請求代付遺產稅,然原告並非蔡木川繼承人,且明

知被告與繼承人間,尚因遺產爭議爭訟中,卻未令同為其家屬自行繳納遺產稅,而違反被告意願,自行繳納相關稅賦,實屬於個人自行決定並主動執行的行為,被告在事前並不知悉,且該款項的支付並未經被告同意或要求。

㈡原告並非繼承人,依法並無義務且無須繳納遺產稅,且原告

明知尚有其他繼承人,且就繼承遺產爭議中,明知其自身並無給付之義務而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又如原告係因與其他繼承人親屬關係而給付遺產稅,則應屬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照債權相對性,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或支付該金額。㈢且本件原告實際使用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坐落於台北

市○○區○○路○段000號大樓,包含七樓(142.02坪)、九樓(93.35坪)及九樓之一(103.17坪),共計338.54坪,依據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所提供的萬華區租金資料,西園路二段附近區域的每坪租金約為900元,故上述三個樓層每月租金合計為3

38.54坪*900元,共計為304,686元。而被告自112年1月19日起為台北市○○路○段000號該大樓的繼承人之一,估算原告使用被告繼承的大樓兩年(24個月)的租金總額為304,686元*24個月,共計7,312,464元。而本件共4位繼承人,被告擁有1/4權利,因此原告應支付被告1/4的租金作為補償,金額為7,312,464元×1/4,合計為1,828,116元。為此以上揭金額與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之範圍內為抵銷。

㈣就繼承人蔡木川所遺留財產,被告已提起遺產分割之訴,案

號為114年度家調字第264號(定調股),是就原告主張費用,本即屬遺產應負擔費用,自應於由被告所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主張,以期紛爭一次解決,避免浪費訴訟資源。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聯華地政士事務所112年3月6日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匯款證明等文件為證(114年度店司補字第55號卷第15-29頁,下稱新店卷),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1151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全體繼承人之一人即被告蔡梅萍請求65萬元,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使用蔡木川遺產(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9樓、9樓之1)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828,116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65萬元部分:

⑴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

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所匯款用以繳交遺產稅款項之65

萬元,固然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等文件為證,但是,就本件辦理遺產事務之處理程序,亦據原告陳稱「原證1遺產稅總額為2,083,894元,而其中原告將65萬元匯款給聯華代書事務所代為繳納」、「就本件遺產稅部分除被告以外其他繼承人委託代書處理,除原告墊付65萬元以外其他部分是由繼承人蔡金壇、蔡金昇負擔」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4頁),再審酌原告所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客戶」欄位記載「蔡金壇」(新店卷第27頁),以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之「納稅義務人代表」欄位記載「蔡金壇」(新店卷第15頁)等情,足見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稅等事務本即得由繼承人一人申請及繳納,並非必要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等情,而本件係由蔡金壇一人委託聯華代書事務所,就被繼承人蔡木川之繼承登記及遺產稅事務為處理,與被告間尚難認為有所關聯,亦即係蔡金壇一人與聯華代書事務所之間成立委託契約之關係,應可確定;此外,原告賴品伃與蔡金壇為夫妻關係,則原告匯款至其配偶蔡金壇一人所委任之聯華代書事務所帳戶,用以繳納其配偶蔡金壇所委託處理事務之稅捐,以利所委託處理事務之完成,則顯然係為原告配偶蔡金壇之助益而支付款項,方與常理相符合;尤其,原告配偶蔡金壇與被告間因繼承糾紛而有訴訟,而原告非繼承人卻藉由配偶蔡金壇等人以多數管理決議之方式,使原告無償獲取遺產利用之高額利益,不僅是排除被告就遺產之使用管理權利,更屬剝奪被告之權利及利益(容後述),怎會為被告利益或事務處理而支付款項,顯然超出人性信賴範圍,故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關係,即與常情常理相違背,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原告支付款項,應認係為協助其配偶蔡金壇之委託處理事務契約而支付費用,縱認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關係,該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係存在於原告與蔡金壇間,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語,自非有據,可以確定。

⑶其次,遺產稅負擔與遺產分配有關,如果繼承人分配較多自

應負擔較高遺產稅,而非不論遺產分配結果,均以人數或應繼份為分配基準,方屬公平;且本件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有所爭執,而訴訟尚未經法院實體判決,被告應繳納之遺產稅自應由該遺產分割訴訟結果分得之遺產為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遺產稅65萬元,自非有據;尤其,蔡木川遺產稅額經國稅局核定為2,083,894元,縱使以應繼份為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遺產稅亦僅為520,973元,遠低於原告所主張65萬元,亦見原告主張不合理之情形;尤有甚者,蔡木川遺產中,即有高於遺產稅額之現金遺產,即可用以繳納遺產稅或以之清償墊附之遺產稅,但是,原告配偶卻不願以此為處理,反而由原告請求被告就此全額負擔,亦見原告與其配偶暨其他繼承人,以扭曲解釋之方式共同針對原告,益徵本件請求詭譎之情形;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提出何以得請求超越繼承人依應繼分應分擔數額之依據,是故,原告主張:其支付蔡木川遺產稅65萬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顯與法不符,自亦無從採據,亦堪確定。

㈢至被告以原告使用蔡木川遺產(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

樓、9樓、9樓之1)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828,116元主張抵銷之部分,姑且不論其他繼承人主張多數決方式,無償使原告獲得利益,而剝奪侵害原告權益,尚難認屬法律本意;惟本件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其配偶蔡金壇間,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則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非有據,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上開抵銷抗辯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件繼承有足額之現金遺產,可以用之繳納遺產稅,

或是支付予墊付款項,卻捨此方式不為,而要對被告起訴請求,顯然是捨本逐末,而若允許原告所請,則被告即需再向包含原告配偶之其他繼承人為請求,或是由繼承之現金遺產為支應,況且本件既已就遺產分割為訴訟,就蔡木川之遺產稅費負擔自得於訴訟中一併主張,但是,原告卻以其代墊65萬元遺產稅之理由,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已明顯與常理不符外,而就此反覆折騰不僅是司法資源之浪費,亦見原告暨其配偶就遺產之債權債務分別處理獲益負擔之不同方式,均可見本件訴訟逾越訴訟必要之情;況且,就蔡木川遺產之不動產部分,亦經繼承人以多數決方式交由原告使用收益,被告亦陳稱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支付任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原告卻以訴訟方式要求被告負擔超越其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鉅額稅賦,此在男女平權之思潮下殊實難以想像,足見原告係與配偶蔡金壇意圖排除被告而獲取遺產利益,並假借法律規定遂行個人目的,自非正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遺產稅費用6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