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 告 李琬儀被 告 周曜程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小提琴琴弓(下稱系爭琴弓)及小提琴(下稱系爭提琴)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並賠償損害,就系爭琴弓部分,原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3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回復原狀之規定擇一解除系爭琴弓買賣契約命原告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賠償原告3萬7900元;系爭提琴部分,依詐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規定擇一請求解除系爭提琴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萬元,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迭經多次追加變更,最後確認請求權基礎為:就系爭琴弓部分,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備位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就系爭提琴部分:先位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賣契約,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價金及利息;備位依民法第359條、2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就原告之實際損害,請求依法酌定之懲罰性賠償。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就原告之實際損害,請求依法酌定之懲罰性賠償。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06頁、本院卷三第98、13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琴弓、系爭提琴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44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琴弓供原
告之子使用,被告保證系爭琴弓音色出色,但原告於同年5月27日發現原始配件螺母轉不緊導致系爭琴弓無法使用,經向被告反應,被告於同年5月31日將系爭琴弓交由訴外人Orf
eo Strings工作室老闆陳揚儀維修更換原始螺母及馬尾庫配件,將原始馬尾庫更換為白象牙馬尾庫(下稱系爭修復行為)。惟原告兒子於112年8月3日使用時,仍反應有平衡失常、弓毛滑脫咬弦等使用上之問題,致原告兒子於112年8月9日比賽失利。原告於113年5月1日經鑑定維修師透過國際保險公司X光鑑定,發現被告為系爭修復行為時,為了穩定其故意更換之非原始配件,在1公分左右的弓桿孔洞塞木塊並灌膠以裝設白象牙尾庫,導致系爭琴弓之弓桿尾重失衡,價值上更與原發之國際Raffin證書無法符合,因被告惡意塞木塊及灌膠之非修復行為,導致系爭琴弓最核心之弓桿被破壞,系爭琴弓遭毁損無法恢復原狀使用。被告自始即交付有重大瑕疵之物,於原告發現瑕疵後,復佯稱負責修復,惟實際未為修復行為,甚且導致系爭琴弓核心部分毀損而無價值且無法使用,系爭琴弓已不具備兩造買賣約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359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44萬元及利息,另因系爭琴弓有重大瑕疵無法使用,導致原告必須花費額外之費用租借其他琴弓使用,共計3萬7900元(租借琴弓3萬元、換琴弓之弓毛費用4900元、調整費用3000元),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亦應由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
㈡原告另於108年10月1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提琴,被告陳稱系爭
提琴為西元1820年之法國1/2尺寸小提琴,價金為15萬元,被告雖於112年11間提供法國權威Rampal開立之證書,惟證書上面並非寫明為西元1820年之古琴,只約略寫出為20世紀之作品,且非Breton製作最高等級之手工提琴,原告方知受騙,且被告之給付不符約定之債之本旨,原告先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賣契約,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價金15萬元及利息;備位依民法第359條、2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
㈢並聲明: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就原告之實際損害,請求依法酌定之懲罰性賠償。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就原告之實際損害,請求依法酌定之懲罰性賠償。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琴弓及系爭提琴之出售人均為陳揚儀,買賣契約均成立
於原告與陳揚儀間,被告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無理由。㈡系爭琴弓部分:
⒈原告購買系爭琴弓維修始末為:原告於112年4月許有購買琴
弓需求,被告於同年5月12日,將香港Orfeo Strings工作室寄賣之系爭琴弓交付原告攜回試用,原告於5月15日同意購買系爭琴弓,並給付價金44萬元予被告。原告於同年5月17日向被告表示,系爭琴弓之馬尾庫半月環材質為鎳,詢問是否能請被告換為銀,被告表示可免費更換。另於同年5月27日表示系爭琴弓轉動螺母無法順利後收馬尾庫,被告答應免費請陳揚儀檢查。陳揚儀5月31日親自來台為原告更換馬尾庫及螺母,經原告同意更換馬尾庫之材質為象牙白,陳揚儀同時為原告保養原始螺母,現該螺母已能正常使用,此後原告之子便使用系爭琴弓練習、上課,並於8月9日參加比賽。
原告之子使用系爭琴弓參加比賽失利後,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若原告希望琴弓配件換回原有舊配件,被告將請陳揚儀再次來台為原告更換,然遭原告拒絕。
⒉被告於出售系爭琴弓前,曾將系爭琴弓交由原告攜回試用,
原告之子試用順手後始向被告購買,可見系爭琴弓之通常效用並無瑕疵,至系爭琴弓之半月環、尾庫未清潔乾淨,原告想更換之,原告自承為其個人潔癖,並非交易上重要事項,不得視為瑕疵。又系爭琴弓之零件「螺母」,本即需定期保養,被告已請陳揚儀協助保養更換完成,原告之子並持之參加比賽,更徵兩造交付之系爭琴弓無通常效用之瑕疵。縱認系爭琴弓有瑕疵,原告自112年5月12日交易後,未於除斥期間内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迄今已逾越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
⒊縱認原告主張之螺母無法轉緊弓毛及馬尾庫材質屬不完全給
付,被告已請陳揚儀協助保養更換完成,被告業已補正不完全給付,原告自不得請求解除契約。又系爭琴弓之保養更換方法係依照陳揚儀之專業,透過將系爭琴弓内古老螺絲桿取出,並以木塊將系爭琴弓之凹槽調整為適配現代螺絲桿之空間,以免系爭琴弓鬆脫,該調整方式係為可逆之更換手法,若原告仍不滿意系爭琴弓更換零件之成果,可更換回原始零件,惟原告表示已提告詐欺而拒絕將系爭琴弓交付被告,原告未再催告補正,逕行解除契約為不適法。另系爭琴弓維修後即可正常使用,原告另行租借其他琴弓與系爭琴弓是否有瑕疵無涉,且弓毛為使用琴弓之必然消耗品,原告因自然耗損更換弓毛之費用,亦與瑕疵無涉。
㈢系爭提琴部分:被告並未保證系爭提琴為作者琴。被告已於1
12年11月16日要求補發證書並提供予原告。細譯證書内容,系爭提琴為Jérôme Thibouvi1le-Lamy工作室(簡稱JTL工作室)製作,該工作室製作琴之年份為西元1857至1968年間,被告已依保證品質交付系爭提琴及證書,並無詐欺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不得解除契約。況兩造於108年10月交易迄原告提起訴訟已逾5年,自原告稱取得證書日期112年11月22日迄今,已逾1年,不得再撤銷其意思表示等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琴弓,並給付買賣價金44萬元。
㈡原告於108年10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提琴,並給付買賣價金1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琴弓、系爭提琴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需由雙方當事人為發生債之關係,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就依契約享受權利負擔義務達成合意。查原告於起訴之初即主張系爭琴弓、系爭提琴之出賣人為被告,另觀兩造間購買系爭琴弓之對話內容,被告從未提及系爭琴弓實際出賣人為陳揚儀,且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收取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並未表明代收之意,有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二第211頁),則原告於購買系爭琴弓、系爭提琴締約之時,其主觀上既不知陳揚儀,而係以被告為出賣人之身份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自無可能與陳揚儀成立買賣契約。從而,系爭琴弓、系爭提琴買賣契約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抗辯系爭琴弓及系爭提琴之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陳揚儀間,被告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並非可採。
㈡就系爭琴弓請求部分:⒈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解除系爭琴弓之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琴弓於被告交付予原告時,即存有螺母無法轉
緊之瑕疵,系爭修復行為更導致系爭琴弓最核心之弓桿被破壞,系爭琴弓遭毁損無法恢復原狀使用,系爭琴弓已不具備兩造買賣約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被告不爭執陳揚儀有為系爭修復行為,惟辯稱系爭修復行為係可逆之更換手法,可更換回原始零件,不影響系爭琴弓之價值及效用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未再引其他專業文獻等為其論述基礎,亦未再為任何舉證,尚難採信。又系爭琴弓為古董弓,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國際弦樂器收藏與交易市場中,琴弓的健康狀況(Condition)對其價格與市場價值有著決定性的影響,觀系爭修復行為,係逕在系爭琴弓弓桿孔洞塞入木塊及灌膠以固定馬尾庫配件,依文獻報告記載,現代化學膠水會滲入琴弓珍貴的木料(如蘇木或巴西木)纖維中,高硬度的膠水會改變弓尾的震動與配重,且幾乎無法在不破壞木頭的情況下清除,可能導致琴弓木頭纖維變質、破裂。額外塞入的木塊,再加上高硬度的現代化學膠水,會直接讓琴弓增加數公克的無謂重量,嚴重破壞琴弓原本的重量與平衡點,造成琴弓之結構性損傷。縱系爭琴弓結構性損傷可經修復,其商業價值(Resale Value)也會遭受影響。系爭琴弓價值不斐,並考量原告購買之原因是供原告之子參加比賽及平日練習使用,日後亦有可能轉售,則系爭琴弓結構是否良好完整影響琴弓效用及價值,當屬原告購買與否之重要因素,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琴弓因系爭修復行為而具有減少其價值與效用之重大瑕疵,應足為採。⑶至被告雖辯稱於出售系爭琴弓前,曾將系爭琴弓交由原告攜
回試用,原告之子試用順手後始向被告購買,可見系爭琴弓之通常效用並無瑕疵,系爭琴弓經系爭修復行為後,原告之子並持之參加比賽,更徵兩造交付之系爭琴弓無通常效用之瑕疵云云。惟查,原告僅為學生家長,被告曾擔任原告之子之小提琴老師,原告相信被告對琴弓之熟悉程度及演奏經驗及陳揚儀維修之專業而繼續使用系爭琴弓,於系爭修復行為前,曾詢問更換馬尾庫是否會影響手感重量,被告回覆不會影響重量(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亦曾於系爭修復行為後之112年8月3日錄製影片傳予被告表達系爭琴弓操控過程會產生異音,被告僅回復更換小提琴e弦即可(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可見若無專業協助或將系爭琴弓送請專業人士詳細檢查,原告當無可能發現系爭修復行為方式為何及會對系爭琴弓本體造成何損壞,是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1日經委託他人透過國際保險公司X光鑑定,始發現系爭修復行為有減少系爭琴弓價值與效用之重大瑕疵,應為可採。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於本案之情狀而言,尚無足採。
⑷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失,有失平衡,惟因有瑕疵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或因有瑕疵而於買受人已無利益,自可解除契約。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系爭琴弓因系爭修復行為而具有減少其價值與效用之重大瑕疵,被告身為出賣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於系爭修復行為後,雖曾質疑修復行為非屬正確,然均遭被告否認,被告未曾告知原告系爭修復行為方法非標準化修復,系爭琴弓結構和重量已改變,原告係於113年5月1日透過國際保險公司X光鑑定,始發現系爭修復行為有減少系爭琴弓價值與效用之重大瑕疵存在,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限制之規定。是原告於113年5月1日發現瑕疵後,於1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琴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逾5年之瑕疵發現期間,被告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7日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足認已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又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系爭修復行為亦無法補正瑕疪,原告據此解除契約,依其情形,並無顯失公平可言。被告辯稱:系爭琴弓縱有瑕疵,亦未達解約之程度云云,並無足取。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琴弓買賣價金44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所受領之給付有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琴弓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44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依民法第27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3萬7900
元,為無理由: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額外租借其他
琴弓所支出之花費3萬79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其額外租借其他琴弓之必要性,且更換琴弓之弓毛及調整琴弓,為使用琴弓產生之自然耗損費用,該等支出與系爭琴弓物之瑕疵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難謂原告對被告具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懲罰性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按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就消費者、企業經營者、消費關係分別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是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因此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另依消保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意旨,消保法係處理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所產生爭執之法律,是倘非因消費關係所引起之法律關係,自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查兩造均為自然人,被告並非以買賣樂器為業,非屬消保法第2條第2項所稱企業經營者,則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既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而生之法律關係,自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原告此節主張,亦屬無據。
⒌又本院既依民法第359條、259條第2款認原告解除系爭琴弓買
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有理由,則原告另備位依92條,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㈢就系爭提琴請求部分:
⒈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價金15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提琴與被告交易時所保證之年代即西元1820年
之古琴、性質即Breton製作最高等級之提琴(作者琴)及證書狀態不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系爭提琴等語。然綜觀兩造間就購買系爭琴弓之對話紀錄,(被證四,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可知被告並未保證系爭提琴為作者琴,後續被告對於原告之質問,亦一再表示「證書就是這麼寫,琴裡面有標籤」、「我們都說法國老琴」、「我沒有確切幾年呀,就是老琴」、「買賣您有問作者是誰?你有仔細詳細的問,您問我就會直接問香港師傅,這不是我的專業」、「我聽聲音挑選適合的樂器,我們從沒提到作者」、「我從來沒有跟您提到作者及年份,有提到也直接說JTL」、「我跟香港師傅都是用法國老琴稱呼」、「百年了就是老琴」等語,可徵被告係依系爭提琴之標籤所呈現之資訊回覆原告,並無確切表明老琴年代,原告並未詢問系爭提琴作者為誰,被告亦未曾提到系爭提琴作者為誰(見本院卷一第179、181、191頁),堪認被告並無故意施以欺瞞或隱匿瑕疵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則原告以其受有詐欺為由請求撤銷買賣系爭提琴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59條、2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
金及利息,為無理由:⑴按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
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先予指明。
⑵本件被告出賣系爭提琴時,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可知被告
並未保證年代、亦未保證系爭提琴為作者琴,業如前述,被告並已於112年11月16日要求補發系爭提琴之國際證書,並提供予原告。是原告主張系爭提琴有與被告保證之年代、性質及證書狀態不符之瑕疵,難謂可採。縱被告出售系爭提琴時,尚未取得證書,然Rampal工作室已回函原告稱原告已於先前來信中確認,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提琴,確為該鑑定文件所對應之同一把提琴,該鑑定函內容乃屬正確等語,有原告自行提出之信函及中文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第119至130頁),是證書取得時間非屬存在於「物」之瑕疵,原告以此指摘系爭提琴有物之瑕疵存在,亦屬無稽。從而,原告主張之瑕疵均屬不能證明,則其主張依民法第359條、2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懲罰性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本件兩造均為自然人,被告並非以買賣樂器為業,非屬消保法第2條第2項所稱企業經營者,則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既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而生之法律關係,自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均如前述。原告此節主張,亦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359條、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琴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4萬元,及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