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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2日結婚,經被告於美國提起離婚訴訟,及於113年3月2日對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原告始悉其與第三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並分別於○○○年○月○日、○○○年○○月○○日產下二子(下稱甲男、乙男),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另案對其提起否認子女之家事起訴狀為憑(見補字卷第21至56頁);且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親字第29號案卷(下稱系爭家事事件)查核屬實,並有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而依卷內事證(見補字卷第21至22頁、第63頁,系爭家事事件卷附歷次書狀及判決,被告戶籍資料等),被告並未廢止所設戶籍之住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是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兩造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併審酌被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期間、造成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公允,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見補字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