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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0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章鵬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4年9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5,下稱系爭530地號土地)及0533地號土地(面積5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5,下稱系爭533地號土地),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以84年萬華字第064130號收件,於84年5月6日登記,擔保債務人為訴外人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程公司),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億2,711萬9,600元,存續期間自84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清償日依各契約約定,暨坐落其上同段36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10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0樓建物)及36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10樓之1,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10樓之1建物),經建成地政事務所以85年萬華字第038570號收件,於85年4月12日登記擔保債務人為有程公司,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3億2,711萬9,600元,存續期間自84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清償日依各契約約定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均予以塗銷,乃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院前以113年度補字第2318號裁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億2,711萬9,600元,而起訴時系爭530、533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0樓、10樓之1建物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3,975萬6,721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75萬6,721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3,975萬6,7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萬0,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