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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 告 陳畇蓉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李家盈律師被 告 韓瑞紘兼 訴 訟代 理 人 鄭淑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淑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韓瑞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淑蓉負擔十分之七,被告韓瑞紘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鄭淑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淑蓉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韓瑞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韓瑞紘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145、15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共同向原告借款507萬元(詳細借款金額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被告尚積欠220萬元未清償,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縱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債務借款人為被告鄭淑蓉,惟就附表編號4所示債務,係由被告韓瑞紘簽具借貸契約,而鄭淑蓉亦承認其為借款人,被告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淑蓉確有向原告借款,惟除附表編號4所示債務係與韓瑞紘共同借貸外,其餘均與韓瑞紘無關。又鄭淑蓉已清償部分款項(詳細還款金額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故鄭淑蓉僅積欠原告2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136頁):㈠原告與鄭淑蓉於107年8月17日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貸

契約,由鄭淑蓉向原告借貸307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8年8月16日,期滿本息應全部清償。原告並依鄭淑蓉指示,於107年8月17日匯款258萬元至鍾明志遠東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戶、匯款49萬至楊承龍永豐銀行宜蘭分行帳戶,該等借款均已交付(見本院卷第23頁)。

㈡原告與鄭淑蓉於108年7月3日成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貸

契約,由鄭淑蓉向原告借貸55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已將55萬元借貸款項匯入鄭淑蓉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27頁)。

㈢原告與鄭淑蓉於108年12月19日成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借

貸契約,由鄭淑蓉向原告借貸2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已將20萬元借貸款項匯入鄭淑蓉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33頁)。

㈣兩造於109年1月6日成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借貸契約,約

定由被告共同向原告借貸125萬元,並由韓瑞紘1人代表簽約,該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鄭淑蓉、韓瑞紘間,未約定清償期,又原告已將125萬元款項匯入鄭淑蓉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31頁)。

㈤鄭淑蓉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原告清償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共287萬元,該等款項係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07萬元借款債權為清償(見本院卷第109、110、121至12

5、145至149頁)。㈥除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外,其餘款項被告尚未清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萬元,有無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返還之各筆款項,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

原告與鄭淑蓉於107年8月17日成立借貸契約,由鄭淑蓉向原告借貸307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8年8月16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鄭淑蓉僅清償其中287萬元,尚餘20萬元未清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原告自得請求鄭淑蓉返還20萬元借款。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共同借款,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觀該筆借貸契約前言約定:「立借貸契約書人陳畇蓉、鄭淑蓉茲為借款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約,其條件如後」(見本院卷第23頁),業已載明借款人為鄭淑蓉,不包含韓瑞紘,遍觀該契約亦無韓瑞紘之簽明或用印,難認韓瑞紘為該契約之當事人,韓瑞紘自毋庸負該筆款項之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鄭淑蓉給付20萬元,自屬有據,至請求韓瑞紘給付部分,即屬無據。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

原告與鄭淑蓉於108年7月3日成立借貸契約,由鄭淑蓉向原告借貸55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鄭淑蓉尚未清償此部分款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還款之催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20日送達於鄭淑蓉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逾1個月,鄭淑蓉自應負清償之責。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共同借款,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原告既不爭執其係與鄭淑蓉成立借貸契約,且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韓瑞紘亦為該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韓瑞紘自毋庸負該筆款項之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鄭淑蓉給付55萬元,自屬有據,至請求韓瑞紘給付部分,即屬無據。

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原告與鄭淑蓉於108年12月19日成立借貸契約,由鄭淑蓉向原告借貸2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鄭淑蓉尚未清償此部分款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還款之催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20日送達於鄭淑蓉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逾1個月,鄭淑蓉自應負清償之責。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共同借款,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原告既不爭執其係與鄭淑蓉成立借貸契約,且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韓瑞紘亦為該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韓瑞紘自毋庸負該筆款項之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鄭淑蓉給付20萬元,自屬有據,至請求韓瑞紘給付部分,即屬無據。

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

兩造於109年1月6日成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共同向原告借貸125萬元,並由韓瑞紘1人代表簽約,該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鄭淑蓉、韓瑞紘間(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被告尚未清償此部分款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還款之催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20日送達於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9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逾1個月,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共同借款,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遍觀該筆借貸契約內容,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毋庸負連帶責任。又被告所負125萬元之給付義務,係屬可分,兩造既無約定分擔比例,自應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由被告各負2分之1之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2萬5,000元(計算式:125萬元×1/2=62萬5,000元),自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鄭淑蓉給付157萬5,0

00元(計算式:20萬元+55萬元+20萬元+62萬5,000元=157萬5,000元)、韓瑞紘給付62萬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4年3月2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89頁),而原告對鄭淑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0萬元債權,清償期為108年8月16日,業如前述,原告僅請求其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其餘消費借貸款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必待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4年4月21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鄭淑蓉給付157萬5,000元,及其中20萬元自114年3月21日起,其餘137萬5,000元自114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韓瑞紘給付62萬5,000元,及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院酌量原告僅就關於請求連帶給付部分敗訴,其敗訴比例甚微,故命訴訟費用僅由被告依比例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原告借款部分(年:民國/元:新臺幣)編號 時間 金額 清償期 備註 1 107年8月17日 307萬元 108年8月16日 有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23頁) 2 108年7月3日 55萬元 未約定 無書面契約 3 108年12月19日 20萬元 未約定 無書面契約 4 109年1月6日 125萬元 未約定 有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31頁) 共計507萬元附表二:被告還款部分(年:民國/元:新臺幣)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08年9月23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 105萬3,400元 分作多次清償 2 114年5月5日 36萬元 3 114年5月6日 36萬元 4 114年5月7日 10萬元 5 114年5月14日 50萬元 6 114年5月16日 12萬元 7 114年5月19日 7萬6,600元 8 114年5月22日 10萬元 9 114年6月2日 10萬元 10 114年6月18日 10萬元 共計287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