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 告 宋友埼被 告 李○○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李○○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文。本件被告李○○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開少年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又被告李○○之父、李○○之母為被告李○○之法定代理人,若揭露其等姓名及住所資料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李○○身分,是本判決就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依法均應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
,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加入由訴外人鍾尚杰、莊淯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李○○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上繳之工作。被告李○○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向原告施詐,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自113年1月30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或多次面交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其中被告李○○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2月26日15時許、同年3月6日13時許,2度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之1,佯為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建明」,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持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交付原告而行使之,分別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17萬元、150萬元後上繳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合計受有367萬元之損害。被告李○○之父、被告李○○之母為被告李○○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有利判決)及同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經被告李○○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少年法庭中承認犯罪,並經臺南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52號(113年度少調字第1206號)宣示判決筆錄認定被告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名之刑罰法律,另亦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刑罰法律,諭知被告李○○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52號(113年度少調字第1206號)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依詐騙集團指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被告李○○,並受有367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李○○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李○○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賠償原告367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於行為時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李○○之父、李○○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李○○之上開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之父、李○○之母與被告李○○連帶賠償原告367萬元,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7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