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江啓輝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被 告 A女訴訟代理人 常子薇律師
邱筱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被告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請求,然此揭侵權行為事實涉及被告主張遭原告性騷擾乙情,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被告姓名以「A2」代稱,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刊登本件判決全文於其臉書及Instagram粉絲專頁(帳號@rinalin369)且置於頁面頂端10日。嗣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貳、一、㈣之原告主張欄所載,經核原告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國內知名之胸腔暨重症內科專科醫師,現任臺北榮民
總醫院專任醫師及中心綜合醫院胸腔科主治醫師。被告於113年2月1日上午至原告中心綜合醫院之門診就醫,主述有嚴重氣喘、咳嗽及鼻炎等狀況,原告遂安排被告進行胸部X光攝影,檢查並以聽診方式確認被告心肺有無雜音,觸診前均有先行告知被告,診間內除有跟診護士外,診間門亦呈現開啟狀態,看診過程一切平和並無任何異狀。事隔數日,原告突接獲大安分局之通知,得知被告指控原告利用聽診機會對其施以猥褻行為,對原告提起利用權勢猥褻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認定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有何犯罪嫌疑,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作成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嗣被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88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㈡詎被告於系爭刑案確定後,轉向各大新聞媒體爆料,指控原
告利用聽診機會對其進行猥褻、性騷擾,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全文,在未遮蔽原告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情形下,傳送給訴外人即ETtoday記者孟育民,並主動向孟育民提供原告任職單位之行為,以使媒體得以特定原告之身分;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僅接受媒體之文字採訪,更公開接受各大媒體聯合採訪,使各大媒體紛紛於電視、網路為動態報導。又被告向前開媒體彼露原告之個資、學經歷等連結資料,縱使有將原告相片之臉部略作馬賽克處理,聲音則未作變更處理,一般人仍可輕易查知該等新聞報導所指之江姓醫師即為原告。
㈢原告為國內胸腔內科頗負盛名之醫師,被告所爆料之媒體擁
有廣大之收視率及新聞點閱率,且網路傳播之速度及範圍無遠弗屆,該等新聞報導於假日循環重複播放、流傳散布,閱聽大眾週知此等訊息後,隨之起底原告之個資及背景,致使原告遭受眾人投以異樣眼光,影響原告於醫界之聲譽及評價,其公益形象亦瞬間毁於一旦。原告嗣後雖委請律師發函及以電話促請各媒體將不實報導下架、刪除,然被告於各社群媒體上相關之貼文迄今仍未移除,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實難以估算。原告更因受被告惡意攻訐,媒體競相不實報導,時而夜半驚醒,進而影響原告工作表現,所受之精神痛苦持續未能改善,只好求助於精神科門診,經醫師診斷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有混合焦慮及憂慮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並非短時間所能回復,仍須持續接受評鑑及診治。
㈣職是,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在其INSTAGRAM(https:
//www.instagram.com/rinalin329/)及THREADS(https://
www.threads.net/@rinalin329)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並置頂連續10日,不得刪除及限定觀看;⒊第1項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因感冒症狀經私人診所轉介而於113年2月1日至原告門
診看診,診療當日被告為方便檢查而穿著含有胸墊之運動背心(即Bratop)。未料就診期間,原告竟未事前告知被告其診斷方式,在未徵得被告之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被告之Bratop下拉至其乳暈部位聽診,且得以俯視角度查視被告兩側胸部,致被告感到與性相關不當觸碰之不適。被告雖察覺其遭到原告性騷擾,惟因被告並不具備醫學專業,且因斯時原告不斷告知被告其病況若未適時診療嚴重會有敗血症云云,被告因此相當驚慌,難以在當下立刻質疑原告之診療方式,故僅先在診視後向中心綜合醫院性騷擾信箱投訴上情。
㈡被告復於113年2月3日與訴外人即案發當日之值班護理師呂芃
詢問,始悉原告將聽診器靠近乳暈部位之診斷方式並非常態,深信自己確實遭到原告性騷擾,旋即報警,惟性犯罪相關案件除被害人之唯一控訴外,時常面臨證據不足之窘境,在不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前提下,多數性犯罪相關案件均以不起訴處分終結,本案亦然。被告友人對於被告所遭遇之事深感同情,因而主動聯繫孟育民,欲藉由被告之親身經驗,呼籲女性患者在看診時應嚴加注意,避免有第二個被害人出現,且在對話過程中,被告亦十分注意維護原告之個人資料,對於新聞記者欲撰擬之新聞內容及標題,均先請斯時合作律師確認,避免觸法,並再經律師確認內容未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後,被告始允諾孟育民刊登相關報導,以達保護女性患者、提升警覺意識、「me too」事件發生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
㈢被告之舉乃在於呼籲性騷擾之危機意識,攸關公共利益甚明
,並非為故意違反個資法之規定,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為之;又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而得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之行為造成其名譽有何受損,或受有何負面評價。另關於原告第二項聲明部分,顯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意旨不符,難謂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2、552頁):㈠原告為中心綜合醫院胸腔內科之主治醫師,被告於113年2月1
日上午至中心綜合醫院掛原告之門診,由原告為被告看診。㈡被告看診當日所進行之理學檢查顯示有肺部紋路增加、肺部有喘鳴聲。
㈢原告曾對被告進行聽診。
㈣被告於113年2月1日下午以「林婉鈞」名義寄發電子郵件至中
心綜合醫院信箱申訴原告之聽診行為不當。中心綜合醫院進行調查後,於113年2月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
㈤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刑案,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5月5日為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高檢署以系爭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㈥被告經孟育民詢問後,於113年8月15日下午3時06分以LINE將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傳送予孟育民,孟育民撰寫並發布標題為「女模控醫生侵犯『聽診器放乳暈上』怒提告!出面還原情況:每提一次都是傷害」之網路新聞,被告於同日將上開報導貼文至其Threads上。
㈦被告於113年8月15日接獲民視記者之邀約而允諾接受民視新聞之採訪。
㈧被告於113年8月17日接受東森、年代新聞台、三立新聞、民視、華視、壹新聞、台視、非凡新聞之採訪。
㈨年代新聞台、壹新聞、三立新聞、華視、鏡新聞於113年8月1
7日播出報導,而各大新聞報導之畫面、內容如原證六光碟所載。(文字檔整理如附件二)
四、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是否違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名譽權之行為?㈢承㈠、㈡,如是,原告向被告請求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㈣承㈠、㈡,如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刊登附件一之澄清啟事,有無理由?㈠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是否違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
之規定?⒈被告是否將原告之個人資料傳送予孟育民?⑴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觀諸被告與孟育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截圖,見
本院卷第275至301頁),被告曾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傳送予孟育民,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上明確載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且被告亦曾傳送:「這位醫師同時也是榮總的胸腔科…」「東區中X醫院」之訊息予孟育民,而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職業,皆為個資法第2條所定義之個人資料;且綜合被告與孟育民之對話內容,皆為被告就原告是否有為性騷擾行為等情之描述,若將該採訪內容與原告之個人資料加以連結後,足使孟育民特定上開涉有性騷擾等負面行為之人為原告,顯見被告確有將原告之個人資料傳送予孟育民之行為。
⒉被告是否為不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⑴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亦設有規範。是依上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例外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均應符合個資法第1章總則第5條所定之「必要性」、「關連性」要求。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不起訴書上之所以載有原告之個人資料,係臺北
地檢署為行使其偵查權限,以及執行其製作處分書、敘述處分理由之法定職務而蒐集;而被告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傳送予孟育民,無非係將臺北地檢署蒐集之原告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利用,且其目的與原先公務機關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目的係為行使偵查權限及執行法定職務不同,依上開說明,被告僅得於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時,始得為目的外利用。
⑶被告固辯稱:我是為了促進社會對醫療性騷擾議題之理解與
重視,並希望避免他人因資訊缺乏而遭受同樣風險,且被告係應孟育民為查證新聞來源及報導內容真實性之需求,始傳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以協助孟育民確認報導內容之真實性,甚至在向律師詢問後,有要求孟育民不得於報導中指名道姓或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不僅符合公益性目的,亦係以誠實信用方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等語。惟觀被告於傳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的同時,亦傳送「內容會有哪一家醫院?還有醫師的名字嗎?」「可是沒有稍微提到可能是在哪裡的醫院這樣子是不是就不知道是哪一位變態醫生了」之訊息予孟育民,顯見被告傳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目的,是否僅係為查證新聞來源,並非無疑;衡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對於兩造間就原告是否有為性騷擾等行為之爭議,已有為事情經過之判斷,以及證據內容之評價,若被告之目的係為協助孟育民查證新聞來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實體內容即為充足,並無揭露原告年籍資料之必要;換言之,被告於未遮隱原告個人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傳送予孟育民,顯已揭露無關聯之原告個人資料,有逾越上開目的之必要範圍,應屬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
⒊綜上,被告有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原告依據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害名譽權之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見)。
⒉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接受孟育民之文字採訪,並
將如附件二所示之訊息內容傳送予孟育民,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接受各大媒體採訪之行為,而採訪之內容詳如附件三所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大媒體之動態影像報導譯文及光碟、新聞文字稿、新聞截圖、被告與孟育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83、147至149、275至301、357至358頁)。觀諸附件二及附件三之言論內容(下稱系爭言論),係被告指述原告為其看診時,有下拉被告之Bratop及將聽診器放置於被告乳暈上之行為,應屬對於特定事件所為事實陳述,並從中為原告有「利用職權侵犯女生」、「慣犯」等意見表達,該等言論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產生行為偏差之負面印象或疑慮,則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損害其名譽權,固非完全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呂芃有明確向被告表示其並未看到聽診狀況,
且呂芃於偵查程序中曾出庭作證,並證稱被告於聽診過程中並無異常反應,原告亦無異常舉止,未曾被病患投訴性騷擾等語,其作證時被告之律師在場,並當庭對呂芃進行詰問,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詳細記載呂芃之證詞,且被告於提出刑事告訴前,亦有向原告任職之中心綜合醫院提出性騷擾申訴,經醫院啟動調查後,認定醫療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又系爭刑案業已確定,被告並無新事實及新證據,仍任意指摘被告有性騷擾之行為,顯見被告並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113年2月1日上午至中心綜合醫院掛原告之門診,由原
告為被告看診及聽診,被告於113年2月1日下午以「林婉鈞」名義寄發電子郵件至中心綜合醫院信箱申訴原告之聽診行為不當,中心綜合醫院進行調查後,於113年2月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可見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並非全然建立在虛構之基礎上,合先敘明。
⑵再者,因醫學診療行為有其專業性,被告確實難以在案發當
時質疑原告之診療方式,而被告於看診後曾向呂芃詢問原告平常是否會將衣服拉下進行聽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呂芃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內容詳如附表二),堪認被告曾就原告之看診及聽診流程已進行初步之查證;復據被告與呂芃間之對話內容,呂芃向被告表示:「他每個病人都是這樣子,他每個病人都是直接拉開」,且經被告詢問看診時是否有將聽診器放到乳暈之必要等情,呂芃亦表示:「不用啊」,足見被告辯稱其於綜合上開查證之結果後認定原告之聽診行為並非常態等語,洵有所據。
⑶復觀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縱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調
查相關書證、物證及人證後,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指述之事實為真,然衡以性騷擾事件本有突發及隱密之特性,常有難以舉證之困境,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應係基於其自身經歷及個人所理解之感受,無法逕以系爭刑案確定後,即認被告受有無得就其經歷為相關陳述之侷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⒋酌以原告為知名醫生,如醫病關係中可能涉及性騷擾相關議
題,屬於社會各界高度關切之議題,顯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指述之事項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系爭言論中所陳述之事實既係被告依親身經驗,依照主觀邏輯推論而為陳述,指摘或傳述內容非僅涉及私德,確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不具有侵害名譽之故意;而就意見表達部分,係被告本諸個人價值判斷,綜合評價為事實相關之意見表達或評論,縱評價負面,或用詞嚴厲致原告不悅,亦難認此部分言論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是以,被告就系爭言論之發表,係以存在之事實為基礎,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或認影響其名譽,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㈢承㈠、㈡,如是,原告向被告請求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資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屬於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
,已然違反個資法之上開規定,業已認定如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個人資料自主權受侵害,通常需持續擔心個資遭他人不當使用,足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然本件原告就被告違反個資法部分,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數額自得由本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又本院考量被告傳送原告個人資料之目的,以及個人資料之公開情形,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有兩造於本院所陳報之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43、607頁及限閱卷),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承㈠、㈡,如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刊登澄
清啟事,有無理由?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如欲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以名譽權受侵害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既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是原告關於被告應刊登回復原告名譽之澄清聲明,作為回復原告名譽適當處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係於114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孟育民,藉以說明被告接受採訪之目的,並證明被告主觀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及過失等情(見本院卷第349頁),然經被告自陳其與孟育民僅有以LINE進行溝通及聯繫,故透過系爭截圖內容認定被告與孟育民之溝通經過已足,核無調查之必要;除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編號 行為/言論內容 請求權基礎 1 被告於113年8月15日以LINE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全文傳給ETtoday記者孟育民,未遮蔽原告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且主動提供原告任職單位(榮總胸腔科、東區中X醫院)。 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 2 ⑴被告於113年8月15日以LINE向ETtoday記者孟育民指述原告拉開其bratop,把聽診器放在其乳暈上聽診,指控被原告侵犯等語(內容詳如附件二)。 ⑵記者孟育民依據被告指述之內容撰寫並發布標題為「女模控醫生侵犯『聽診器放乳暈上』怒提告!出面還原情況:每提一次都是傷害」之網路新聞,被告於同日將上開新聞貼文於Threads上供網友瀏覽討論,並提示醫師「姓江沒錯」。 ⑶TVBS新聞網、鏡週刊、YAHOO新聞、三立新聞等媒體於113年8月15、16日引入ETtoday上開報導,發布相關網路新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3 被告於113年8月15日接受媒體聯合採訪,指稱其去胸腔內科看診時遭醫師拉下其bratop;並指稱該醫生疑似是慣犯、利用職權侵犯女生等語(內容詳如附件三)。 被告接受媒體採訪後,媒體於電視台及網路進行以下動態報導: ⑴年代新聞台於113年8月17日播出標題為「女模淚控醫師性騷『聽診器放胸部上』之報導」。 ⑵壹新聞於113年8月17日播出標題為「控醫性騷.女怒告 胸腔名醫涉性騷?曾任前行政院長唐飛家庭醫生」之報導。 ⑶三立新聞於113年8月17日播出標題為「淚控聽診器放胸部 女模怒告名醫敗訴」之報導。 ⑷華視新聞於113年8月17日播出標題為「女模空聽診器放胸敏感處 當事醫生:交律師處理」。 ⑸鏡新聞於113年8月17日播出標題為「聽診器觸胸口私密處 女模看診嚇壞怒告醫」。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附表二:被告與呂芃之對話譯文(B女為被告之友人)(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對話內容 (前略) A2:你有看到我在聽診嗎? 呂芃:有阿。 A2:對,然後那天醫生聽診的時候,因為我那天穿這個黑色,然後醫生是直接,就是把我的bra拉開,這樣站著聽,他是把聽診器就放在我的乳暈上面這樣子,就是讓我…。 呂芃:嚇到你了。 A2:對,其實因為我聽診沒有遇過這個狀況,所以我才想說… 呂芃:他每個病人都是這樣子,他每個病人都是直接拉開。 A2:可是因為我穿的已經是內衣,就是因為我想說聽診不是都大概在這裡,他直接拉在這裡,然後放在我的乳暈這邊,然後兩邊… 呂芃:啊? A2:兩邊都是這樣站著。 呂芃:我沒有走過去看不好意思。 A2:因為我想說我比較高。 呂芃:對,我想說他應該是放在胸前就可以了。 A2:然後我想說他站著,然後剛好他的位置是這樣,因為我比較高嘛。然後這個位置,因為我就今天特意穿同一件來給妳看,他直接把我拉開,然後放在我的乳暈那裡。 呂芃:怎麼那麼尷尬! A2:那所以我才想說這個狀況是正常的聽診狀況?可是因為我當下嚇到,可是我想說有別的顧慮在,我不知道是不是這個東西是你們平常聽診,是都會這樣嗎? 呂芃:不是,絕對不是,他應該是… A2:我想說… 呂芃:他應該是沒有看到,然後放錯位置。 A2:不是,而且因為他看的時候,他聽蠻久,我就很害怕,因為他一直看著我,他一直看我胸部,所以我就想說…而且那個角度,我想說他會不會是想說因為妳看不到,而且我又比較高,所以他這樣子,然後又看我一個人來看診。 呂芃:我還真的沒有特地站起來,對,我沒有看到。 B女:之前他對其他病患也是這樣嗎? 呂芃:對,他都是這樣啊,他都是這樣看。 B女:他女生也都會整個拉開嗎? 呂芃:對。 A2:還是因為其他女生可能穿比較高稍微拉開,可是因為剛好因為我那天穿這樣。 呂芃:不管什麼年紀,他就是這樣拉。 B女:他都會拉開來? 呂芃:對。 A2:但就是聽診會有需要聽胸部這一塊嗎?就是乳頭的地方了。 呂芃:他應該是,他應該是胸腔的位置而已啊。 A2:對啊,因為我想說我去看診的時候都是聽胸腔,不然就是聽背。 A2:了不起,就是要拉之前,應該會跟病患,就是也會跟病患講一下,因為它這裡是看到…因為都是女生嘛,他就是直接拉開,就是我的胸部是直接看得到的,所以我才想說剛好那天… 呂芃:他是真的都會把人家拉開,那這個狀況的話,我會再注意一下。 A2:喔,好好好。 呂芃:拍謝拍謝。 A2:我想直接來問妳比較清楚。 呂芃:妳嚇到了啦,因為他是真的每個都拉開啦。 A2:喔,好。 呂芃:拍謝拍謝。 A2:因為覺得當下很不舒服,然後又想說不知道怎麼… B女:其他病患會覺得怪怪的嗎,會覺得很不舒服嗎? 呂芃:目前倒是沒有啦。 A2:因為我看我知道,我知道你們這邊的那個診間病患好像比較少一點,就沒有,沒有像什麼骨科這個那麼多,所以才想說那只能問妳,因為妳比較… 呂芃:我跟妳說,(對其他人)沒關係,妳先上好了,我先跟她講一下話。兩邊都有。(對A2)我,我下次會再注意看啊,拍謝。 B女:沒有啦,也不是您的問題啦,只是想說醫生,那個他的行為。 A2:因為其實我昨天有再去馬偕胸腔科看診,因為那個醫生… 呂芃:因為他那邊可能不太這麼聽,對不對? A2:他說他說什麼輕微肺炎,因為他講得很嚴重,說什麼,我可能會敗血症啊,然後叫我要回來回診,因為妳應該稍微有印象。 呂芃:嗯。 A2:然後我一個人去看我就很慌張,我整個不知道該怎麼辦,我沒遇過這種事情,然後我去馬偕檢查,胸腔科一樣那時候我照完之後,就是他完全沒有碰觸到我,也沒有聽診這個行為,所以我才想說這個是我必須要到這種事嗎。 呂芃:聽是一定會聽啦。 A2:對。 呂芃:所以是這樣,這樣子聽。 A2:對。 A2:所以是應該不用放到乳暈? 呂芃:不用阿。 A2:因為他是直接打開放在我這個地方,而且妳知道女生的角度,他伸那麼高,我那時候聽診他還故意站著,是必須的嗎? 呂芃:他是真的都會站起來,然後這樣聽沒有錯。 A2:喔。好,了解,因為我剛剛想說… 呂芃:好好好,不好意思喔,謝謝你告訴我。 A2:感謝,想說跟妳講一下。 呂芃:ok。 A 女:謝謝,拜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