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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江啓輝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A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3日114年度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149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442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48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在其INSTAGRAM(https://w

ww.instagram.com/rinalin329/)及THREADS(https://www.threads.net/@rinalin329)刊登如原審民事準備書(四)狀附件2之澄清啟事(下稱系爭啟事),並置頂連續10日,不得刪除及限定觀看。其中有關請求給付金錢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99元;請求刊登系爭啟事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149元(計算式:28,399元+6,750元=35,1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㈡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