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 告 陳秀菊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51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01號卷,下稱北簡卷,第7頁);嗣原告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9、119頁)。核原告上開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郭海林、陳先榮、趙國軍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76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被告就系爭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4,940,441元範圍內收取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檳榔路郵局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前開存款為原告維持生活所必需。而原告不認識郭海林,亦未曾收受系爭款項,且原告僅小學畢業,並不清楚本票及連帶保證人之意義,實無連帶保證之合意,亦無擔保能力,又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遭他人盜蓋,並因時間久遠亦無法確定本票上簽名是否由原告所簽,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基於訴訟經濟及處分權主義,僅就附表編號1本票中100萬元部分確認不存在,並於1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中100萬元範圍内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510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100萬元範圍内,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郭海林於88年12月23日邀同原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2,365萬元,由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被告並於88年12月27日將2,365萬元撥款至郭海林帳戶,詎郭海林嗣於89年6月21日即未依約繳納貸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後,經被告催討迄今仍有14,940,4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而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已自陳系爭本票上「陳秀菊」之簽名為其所為,原告既為郭海林之連帶保證人,又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則原告以未收受系爭款項而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持債權憑證、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不認識郭海林,亦未曾收受系爭款項,且僅小學畢

業,不清楚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人之意義,無連帶保證之意思,亦無擔保能力,又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遭他人盜蓋,並因時間久遠亦無法確定本票上簽名是由原告所簽等語,則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有無簽立系爭本票?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原告曾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惟印章為他人所盜蓋乙節,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

嗣後原告另陳稱:系爭本票上的印章不是我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也不記得了云云,原告非但翻異其詞否認之前簽立系爭本票之陳述,且就關於系爭本票上印章之所有人為何,亦反於常情為完全不同之陳述,其嗣後主張並更改之陳述云云,自難驟以採憑。綜以原告分別於88年1月16日、108年10月17日、111年10月31日申請印鑑登記及變更登記等情,有新北○○○○○○○○函覆1份在卷可佐。另勘驗原告於88年1月6日申請之印鑑章印文(下稱系爭印鑑章,本院卷163 頁) 與系爭本票上印文之同一性,勘驗結果為:目視結果乃相同;另以系爭印鑑章印文分別自左右兩方對折比對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之系爭本票原本,經比對並以手機放大鏡輔助檢視,結果不論從左、右兩方對折,系爭印鑑章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之印文筆畫、字跡均能合致,再判斷其餘筆畫筆順之細節,目視結果亦為相同。末以電腦PDF程式將上開二枚印文相互比對,結果亦均互相合致,故判斷兩者印文相同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6頁)。是系爭本票印文為原告所有系爭印鑑章之印文,應可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原告為小學畢業,對於簽立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

人地位並無理解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33244號裁定准許後,被告另聲請本院就原告所有不動產(下稱被執行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權利移轉證書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201頁),綜以原告所陳報其名下尚有不動產(本院卷第169頁),且原告所有被執行不動產亦係原告前因買賣而取得,且經被告辦理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等情,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95頁),足徵原告對於不動產之買賣過程、價購不動產融資之流程均具備相關經驗,難認有何不理解簽立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人地位可言,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難採憑。況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法亦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應就票據債務負擔清

償之責,其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務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提起本訴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中100萬元範圍内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100萬元範圍内之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芯沂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88年12月23日 1,600萬元 未記載 2 88年12月23日 765萬元 未記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