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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被 告 徐瑞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

間貸款契約書約定倘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7、21、25、29、33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並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9日確認

該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4.55%,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還款方式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積欠款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0.142.46.214),於109年11

月6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5萬元,原告於109年11月9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12.03%,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還款方式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積欠款項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㈢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0.142.26.68),於110年10

月29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15.83%,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7年,還款方式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積欠款項如附表編號3所示。

㈣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7.96.244),於111年1月

7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12.03%,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還款方式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積欠款項如附表編號4所示。

㈤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30.137.209),於111年9

月28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9.03%,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還款方式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積欠款項如附表編號5所示。

㈥爰依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表、查詢本金異動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49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期間 週年利率 起迄期間 計算方式 1 1萬4,536元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55%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8萬1,219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3%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3 10萬9,180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83%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4 28萬6,136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3%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5 6萬6,786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9.03%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