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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旺鑫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國宏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被 告 盈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歆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盈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0,000元且非公開發

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設有彭歆惠、蘇秀蘭及黃子娟等3名董事。計至停止股票過戶日即民國113年11月9日止,應有包含原告、兆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陞公司)、利馥有限公司(下稱利馥公司)、弘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弘欣公司)及慶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旺公司)等法人股東。兆陞公司、利馥公司及弘欣公司固然具有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股東臨時會召集權,然而,上開召集權人卻未按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前10日通知原告,致原告未能於113年11月25日參與股東臨時會(下稱113年度股東臨時會)。

㈡董事蘇秀蘭乃法人股東兆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按經濟部96

年8月7日經商字第09602097560號函意旨,法人股東兆陞公司與其法定代表人間因具有利害關係,且客觀上存在有害於公司利益之可能,故於解任董事之表決時,應按公司法第178條規定進行迴避。惟查11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召集權人固然係以公司法第199條之1解任/改選董事作為議案,未見法人股東兆陞公司於解任董事之議案表決上迴避,應存在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違法情形。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113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並聲明:被告113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11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核屬相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法人股東兆陞公司、利馥公司及弘欣公司因分別持有2,184,000股、1,170,000股及1,170,000股,合計4,524,000股,超過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7,800,000股之50%,具有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之股東臨時會召集權。然該召集事由並未排除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等召集程序規範,召集權人仍應於股東臨時會10日前通知各股東。惟上開召集權人並未按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前10日通知原告,致原告未能於113年11月25日參與113年度股東臨時會,該召集程序確有違法。且董事蘇秀蘭係法人股東兆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法人股東兆陞公司於解任董事之表決時,應按公司法第178條規定進行迴避;惟法人股東兆陞公司於解任董事之議案表決上未迴避,故存在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違法情形。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113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