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3號原 告 詹劉玉珠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被 告 詹益全訴訟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及被告為母子關係,原告及其配偶詹子通於民國95年間
全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當時被告年僅18歲,嗣被告不孝、理財偏差,先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並於106年9月21日將系爭房地抵押登記予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卻不償還借款,因原告及配偶仍居住於系爭房地,為免遭查封拍賣無處居住便由原告替被告代償借款,每月還款約8萬元,並匯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還款用途,當屬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且系爭房地曾遭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查封,債務仍屬逾期還款狀態,兩造間並無贈與或履行道德上義務等情,原告共計代為清償被告對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98萬7,824元(下稱系爭貸款)。
㈡被告又於113年7月向錢莊借款600萬元,再於113年7月3日將
系爭房地抵押登記予訴外人黃承瑋、林庭君,錢莊每月要求原告及其配偶償還6萬元。原告及其配偶因擔心未來系爭房地恐遭法院拍賣,乃於債權人前來要債時,由原告代被告清償共8萬元。
㈢原告代被告清償112、113年度房屋稅依序3,528元、3,465元
及112、113年地價稅依序1萬669元、1萬1,167元,共計2萬8,829元。
㈣原告自110年4月22日起即陸續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系爭貸款
、向抵押權人償還貸款以及繳交系爭房地之稅款,總計為被告清償309萬6,65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309萬6,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6,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避免將來財產分配繁瑣糾紛等情,預先餽贈系爭房地
予被告,供被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分別為95年6月15日、同年6月27日,被告已成年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因貸款需求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為法所容許,因被告工作地點之故,在外租屋俾利上下班,仍不定時返回系爭房地居住,兩造既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地供父母親持續居住使用收益無悖於常情。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匯入供被告放款還款使用之系爭帳戶,係代
被告清償部分借款事實,是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應舉證其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且無法律上原因,非由被告就代付款項匯款係屬贈與負舉證責任,原告未提出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具體證據,另原告為免於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確保其得繼續居住目的而代為清償被告部分債務,非單純無償為被告利益,難謂其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為之。又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之借款契約權利義務與原告無涉,原告不負有代為清償之法律上義務,原告非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無清償債務之義務,則不當得利之受益人應為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而非被告,原告應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返還。
㈢再基於親情間相互扶持與關照之常情,原告為被告代償借款
實則為饋贈金額予被告,且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國泰世華銀行登記時點為106年9月21日,原告非債務人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自110年4月22日起代被告清償長達2年期間,均未有何催告或請求給付代清償費用,應屬係出於母子情誼而為之,縱符合不當得利構成要件,原告基於母子親情及對子女扶助之責任於生活上給予被告支持與協助,屬道德上之自願性給付,性質上應認係無償贈與,且自始無請求返還意思存在,是原告明知被告借款並無代其清償之給付義務,應為任意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第3款規定,事後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㈣113年10月11日、11月3日有合計8萬元之收款收據部分可任由
他人擅自書寫或竄改,且未有原告簽名捺印,難據為原告已為被告清償與黃承瑋、林庭君間之債務,且與起訴書上載「錢莊每月要求原告及配偶償還6萬元」金額不符,不具形式及實質真正。又原告雖提出112、113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然僅能證明相關稅捐業經繳納完畢之事實,無從證明原告實際為被告代為繳納,難認被告受領免於繳納系爭稅單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代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系爭房地之系爭貸款298萬7,824元、向抵押權人償還貸款8萬元以及繳交系爭房地之稅款2萬8,829元,總計為被告清償309萬6,653元,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代為清償國泰世華銀行系爭貸款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0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21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區分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求償型等三種型態。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惟不具法律上權益歸屬之原因而言。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㈢被告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本應負擔系爭貸款債務,被告亦
自承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應為被告負擔系爭貸款債務之法律關係,而原告陸續匯款298萬7,824元至系爭帳戶,係用以清償被告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4年7月29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40000265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為被告繳納系爭貸款,使被告免於清償對國泰世華銀行之上開債務,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核其性質應屬求償型不當得利。又被告對原告與其配偶居住於系爭房地一節並不爭執,而被告於108年8間因逾期繳款,經國泰世華銀行催告還款,亦為上開函文所記載,並有所附存證信函足參(見本院卷第89頁),互核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貸款之期間為110年4月至113年10月間(見本院北司調卷第9頁),堪認原告主張因為居住系爭房地,為恐系爭房地遭拍賣,故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應屬可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為被告代償借款實則為無償贈與予被告等語,惟查,原告係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並非將金錢直接交付被告,且觀之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原告匯款時即使以被告名義匯款,仍特別附註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人,即已表明以第三人清償借款之意,衡之常情,倘原告有贈與金錢予被告之意而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原告自無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償款之意思,應不會特別附註係第三人為被告清償,由此可見原告代償行為並非無償贈與被告金錢,甚為明確。又原告僅代償系爭貸款,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且酌以被告所辯,被告並未委任原告處理系爭貸款事務或與原告有何契約約定,堪認兩造間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具有保有原告代償系爭貸款利益之正當性,自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因原告之前揭代償行為受有免於清償系爭貸款、該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系爭貸款所受之利益298萬7,824元。
㈣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為確保其得繼續居住目的代償系爭貸款
,非單純無償為被告利益,難謂欠缺給付目的,且原告非利害關係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國泰世華銀行等語,惟查,原告代償被告系爭貸款目的固係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然此僅係代償之動機,難認原告代償行為有法律上原因。又如首揭㈠、㈡說明,縱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可為債之清償,僅不得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債務人因而免除清償責任受有利益,第三人因而受損,而無法律上原因,第三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則本件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縱原告非利害關係人,然被告免除清償系爭貸款責任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原告代被告清償112、113年度房屋稅依序3,528元
、3,465元及112、113年地價稅依序1萬669元、1萬1,167元,共計2萬8,829元等語,並提出112、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112、113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北司調卷第109至115頁),被告對上開文書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惟抗辯上開繳款書僅能證明相關稅捐業經繳納完畢之事實,無從證明原告實際為被告代為繳納,難認被告受領免於繳納系爭稅單之利益等語,然查,原告已提出上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之原本,顯見原告持有上開繳款書原本,而觀之上開繳款書其上係蓋便利商店代收章,且被告自承因工作原因在外租屋,倘係被告自行繳納上開稅款,上開繳款書原本應係由被告繳納後自行持有,而非原告持有,是以,原告主張上開稅款繳款書係由原告代為繳納等語,應屬可信。又被告為上開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應負擔該稅捐債務,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應為被告負擔該稅捐債務之法律關係,而原告代繳上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2萬8,829元,使被告免於清償上開債務,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核其性質應屬求償型不當得利。而原告僅代償該2年稅捐,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且酌以被告所辯,被告並未委任原告處理稅捐事務或與原告有何契約約定,堪認兩造間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上開稅捐所受之利益2萬8,829元。
㈥原告主張為被告清償被告積欠抵押權人黃承瑋、林庭君之債
務8萬元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北司調卷第101至1075頁),惟被告已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存證信函及收款收據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8萬元,即屬無據。
㈦被告復辯稱原告明知無債務而清償,且被告係為履行道德上
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查: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清償者係被告與國泰世泰銀行之間貸款債務或被告與國家間之稅捐債務,該等債務係真實存在,僅原告代為清償,自非原無債務而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當不該當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之構成要件。
⒉又按民法第180條第1款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固不得
請求返還,然當事人間是否有道德上權利義務存在,應依社會通念由客觀上認定。如上所述,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及2年房屋稅、地價稅稅款,係因原告居住系爭房地為恐系爭房地遭拍賣緣故,而兩造間固為母子關係,然被告已成年,並非無謀生能力而需父母扶養,自難認原告代償被告上開債務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
⒊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或因清償債務而為
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等語,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1萬6,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0日(見本院北司調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