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 告 林昉被 告 鄭志勤
林若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使用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