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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 告 楊照琴

任少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蔡政霖

黃正煌蕭鼎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5211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5704號債權憑證換發、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795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任少淵、楊照琴(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等姓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7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業經兩造於109年5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14號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代位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系爭債權憑證已因創設性和解而失效,且無從經補正而合法有效,則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合法之執行名義請求執行,被告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係基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來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而成立,被告將原告應返還之款項減至新臺幣(下同)94萬元,兩者係屬同一債權,且被告已具狀向執行法院減縮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94萬元,故原告之訴無理由,亦無訴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

(一)任少淵前邀其配偶楊照琴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原告逾期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以其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持高雄地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俟經高雄地院換發債權憑證,被告於113年12月4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於114年9月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兩造有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原告願連帶給付被告94萬元),並減縮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94萬元。

(二)原告於114年7月18日依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01號裁定為被告供擔保20萬3755元(114年度存字第1699號),系爭執行程序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原告未清償系爭借款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以其為原告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代位原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橋頭地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後,兩造於109年5月29日在高雄高分院成立系爭和解。據系爭和解筆錄載以:「一、被上訴人任少淵、楊照琴(即本件原告)願連帶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告)94萬元。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復依被告在系爭代位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稱:「這個債務本來就是任少淵、楊照琴的債務,當然是由他們兩個人處理。至於債務總額是多少,還要請示上級協理。」、「經過與上級協理溝通後,……任少淵與楊照琴先前積欠本行的本金240萬9482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以總額94萬元和解,並由任少淵和楊照琴連帶負擔。」等語,並經原告同意,而成立系爭和解等情,有原告提出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堪認兩造係以被告對原告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債權為基礎,而成立系爭和解,被告將原告系爭借款之還款數額減至94萬元,而非另行創設他種法律關係以取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兩造於系爭代位事件成立之系爭和解,並未改變兩造間原本債權債務之性質,原告對被告所負擔之債務,仍為其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應屬認定性之和解。此外,系爭和解復無約定原告未履行則被告不得依原法律關係請求之條款,依上揭說明,被告自得繼續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強制執行,惟應受到系爭和解內容之拘束。故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為創設性和解,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已於114年9月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減縮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94萬元,且不請求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