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2號原 告 劉盈君訴訟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被 告 許芷菱訴訟代理人 許富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誤入詐欺集團經營之「散戶黑馬俱樂部」LINE群組,使原告誤信可透過「T股市」軟體進行股票投資,而陸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中,其中包含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匯入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被告於113年4月21日、22日以傳訊息及寄送方式分別將系爭帳戶及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4月29日原告匯款後,當日旋即將款項分四次提領一空,原告受有160萬元之損害。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7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然被告輕率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素未謀面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交付系爭帳戶後未積極監督並阻止異常資金流入之消極不作為,顯未善盡妥適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仍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詐欺集團趁伊有資金需求,使被告深信依對方指示操作可以獲利,因此疏於防範而遭詐欺集團所騙,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帳戶交付,被告自始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於113年4月29日下午12時37
分許匯款16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又被告就本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03-10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但被告究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一併交付不熟識之
他人,且交付後並未積極防免異常資金流入之消極不作為,造成原告之損害,縱無主觀上之故意,仍有未善盡妥適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經查,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問:被告許芷菱當時為何會覺得把帳戶提供給對方就可以拿回投資失敗的錢?)因為當時確認投資失敗後,就很緊張很害怕,因為那個錢是包含家人之前給的還有我打工賺的所有錢,當時操作失敗之後就很擔心那些錢就真的會沒有,所以我就覺得只能相信對方的話,照對方的指令做,因為我當時相信只有相信她才可以拿回我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3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一開始我看到IG有投資廣告,後來加我進LINE群組,我就開始投資,後來對方說我投資操作失敗導致裡面的錢都沒有,對方就說把銀行卡及密碼給他,他可以幫我處理,所以我就寄給他了」、「(問:提供帳戶及密碼予他人,有無任何獲利?)答:無。」,及於偵查訊問時稱:「我一開始在IG接觸到一個甜點試吃員工作,對方說要加LINE詢問,我就加LINE,對方就把我加到一個群組,還說那個群組可以做投資或找工作,說甜點試吃員的工作會不定期釋出,我可以在群組上找工作,找工作同時,我也可以投資,我就相信對方,把錢投進去。」、「我投錢進去後,對方說我操作失敗,我問對方怎麼辦,對方叫我將帳戶給他,他會請其他人借款給我,操作完成投資後,我就可以拿回我投資失敗的錢,我就交付我的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給對方」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99、302-303頁)。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與暱稱「Talk交友對話暢談」及「jolin3344」群組之對話紀錄,其中「Talk交友對話暢談」稱:「歡迎加入,點心試吃人員的行列」、「甜點試吃員內容…試吃回饋金:800元」、「應徵方式為:加入LINE社群,自由留言投稿應徵。」、「恭喜您,完成入群前的登記,稍後會馬上為您做後續入群的安排,請耐心稍等一會。」(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708號偵查卷宗第272頁),及於「jolin3344」群組交涉系爭帳戶事宜時,被告亦曾詢問:「不好意思 快好了!請問那個交易所帳號是UID嗎?還是其他的我不太確定」、「另外想問一下您大概需要多久時間可以拿回卡片嗎 我擔心家人會突然間問我提款卡怎麼不在身邊」,經暱稱「Guo-Hao Bai」回覆:「我會趕快幫你處理」、「董事資金到位我就會幫你處理了」等語(本院卷第305、308頁)可佐。則被告辯稱其原係為應徵甜點試吃員之工作而加入對方連絡資訊,其後加入群組,後欲進行投資時經對方稱投資失敗後欲將款項取回,始將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等情,應堪採憑。
㈣衡情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手法多樣,除以各種方式誘騙
民眾匯款外,近年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另以各式詐騙手段如投資、網路交友、應徵工作等話術誘騙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使用,或使他人配合轉帳之情形,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為93年次,於本件發生時仍為學生,是依其生活閱歷、所具備之風險評估判斷能力,難認足以熟悉投資詐欺手法,並時時刻刻警醒避免遭詐騙利用。且法律上不存在「過失詐欺」或「過失幫助詐欺」之概念,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受騙交付系爭帳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騙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