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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蕭維冠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7、15、137頁)。嗣原告擴張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29頁),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5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均係基於所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並由共同給付擴張為請求連帶給付,均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100年5月12日申請結婚登記,同年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自結婚以來,原告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夫妻間感情堪稱融洽,詎A02於112年6月、7月間突以冷暴力對待原告。嗣原告偶然發現與A02共用IPAD出現陌生女子詢問A02「在考慮為什麼不離婚」等訊息,經原告查看發現A02與被告A03於112年6月、7月間互動曖昧,彼此間傳送關心之戀愛用語,以及相約出遊、探班之親密合照。原告復於夫妻所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中發現,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在系爭車輛上親吻,互相調情述說情意之紀錄。顯見A03已介入原告家庭並破壞其家庭和諧,而A02背棄夫妻間應遵守之忠誠義務,與他人戀愛交往,進而致原告與A02於114年1月9日離婚,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家庭生活之和諧,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A02部分:原告於105年間率先向伊提出離婚,雖經伊挽留,

惟伊與原告間之夫妻生活仍未有改善,使伊形同婚內失戀,故伊提起訴訟並放棄大部分婚後財產,方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68號程序中與原告達成離婚協議。今原告主張伊與A03侵害其配偶權及家庭生活之和諧,致其受有精神上之苦痛。然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關係由以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轉為重視配偶雙方平等、個人(性)自主決定權,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負有忠誠義務,是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保障之權利。況原告未經伊同意,擅自破解伊IPAD密碼進而擷取聊天紀錄,以及竊取伊購買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並取得其中之影片,已侵害伊人格權、隱私權,此等不法取證行為所取得之證據難認有證據能力。退步言之,縱認前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然行車紀錄器中之影片無從確認人物、時間、地點,聊天紀錄內容亦未有可供辨別之日期時間,且伊與A03間對話內容僅係互相打氣、日常關切與問候,尚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伊僅為一般上班族,離婚後亦將大部分婚後財產留給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並每月負擔扶養費,此情亦為原告所知,原告仍空言苦痛請求高達200萬元之賠償,其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A03部分: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保障之權利,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並無理由。又縱認原告得以配偶權為據請求賠償,然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無確切之對話日期,且係以違法手段取得,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況伊與A02對話內容、合照均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又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亦無法確認人物、地點。是原告未舉證證明伊侵害其配偶權,其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伊有侵害配偶權情事,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4頁):㈠原告與A02於100年5月14日結婚登記,嗣於114年1月9日離婚(本院卷第143頁)。

㈡A03知悉A02係有配偶之人(本院卷第289頁)。

㈢原證1、原證2第3至4頁、原證3、4形式上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可據。被告所辯: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法律上保障之權利云云,僅係以少數事實審法院判決為其論據,與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有悖,無從採取。

㈡原告主張其發現與A02共用IPAD出現陌生女子詢問A02「在考

慮為什麼不離婚」等訊息後,經查看發現A02與A03於112年6月、7月間互動曖昧,彼此間傳送關心之戀愛用語,及相約出遊、探班之親密合照;且在原告與A02所有車輛行車紀錄器發現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在車上親吻,互相調情述說情意之紀錄等情,提出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合照照片、行車紀錄器原證5至10之影片檔案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77、91、145至199、213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未經A02同意,擅自破解伊IPAD密碼而擷取聊天紀錄,及竊取其行車紀錄器記憶卡而取得其中影片,侵害A02人格權、隱私權,所為不法取證行為取得證據難認有證據能力等語。查:

1.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中有被告之合照照片(本院卷第27至29頁),該合照照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4頁),堪信為實在。

2.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是倘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時,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其他事證等一切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原證5至10之影片,被告對行車紀錄器原證5至10之影片先係爭執其來源,且表明不願配合鑑定(本院卷第330、337頁),後則表示對影片內容不爭執,僅抗辯與本件無關(本院卷第356頁)。查,原告就此聲請被告配合就上開影片進行聲紋鑑定,而聲紋鑑定兼需被告配合,被告對此已明示拒絕鑑定(本院卷第330、337頁),被告故不配合聲紋鑑定以確認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原證5至10之影片是否被告間之對話,已致使上開影響有礙難使用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原告關於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原證5至10之影片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本院參酌上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原證5至10之影片內對話之男女為被告一節,應可採信。

3.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經A02同意擅自破解IPAD密碼進擷取聊天紀錄,及竊取A02購買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而取得其中影片,已侵害伊人格權、隱私權,此等不法取證行為所取得之證據難認有證據能力等語。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原告與A02離婚後才登記至A02名下一節,為A02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0頁),是系爭車輛即便非原告所有,亦係原告與A02二人在婚姻期間所使用之物,則原告在此婚姻存續期間縱有使用及取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難認有何不法取得可言;另有關自IPAD取得之對話紀錄部分,原告主張係自原告與A02共用之IPAP是偶然發現,A02則辯稱係原告破譯密碼取得,惟原告縱有A02所辯破解IPAD密碼進擷取聊天紀錄情事,然衡酌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密為之,舉證不易,而原告係因使用IPAD偶然發現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而翻拍取得,應認其取證手段尚符合比例原則,該翻拍對話紀錄之照片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

4.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中被告之合照照片,被告間狀似親密。又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原證5至10之影片譯文(本院卷第305至325頁)。原證5至原證10內多有親吻聲。在原證5檔案中,於親吻聲後,A02說:「親就飽了」,A03則稱:「對啊,那你等一下看我睡覺」,A02說:「我載你去?睡覺」。另在原證6中A03有提及「等下我回去都是你的味道喔。……你要親哪,……」等語(本院卷第305、307、309頁)。

原證8中被告在系爭車輛內欣賞並討論音樂,A02在討論後稱:「聽這個音樂要親妹。」,A03表示「不要再親我了啦……你要親,等下睡不著我跟你說」,A02回稱:「我不會啊,我不會膩,我怕你睡不好」。在原證9,A02稱:「聽這首歌就想抱妹睡覺」。原證10中,A03稱:「回家了,嗚嗚……回家要好好睡覺喔,不要太想我喔。……嗯,你再親你真的就睡不著,我跟你說。……(A02問:為什麼)……你本來就不好睡了」等語。由上開譯文內容觀之,被告在系爭車輛內確有親吻及上開親暱對話,而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錄下,被告間非僅為普通朋友之正常往來而超越一般朋友間社交行為分際,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致原告對其與A02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被告對原告與A0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前揭親密往來,已違背A02與原告間婚姻之忠實義務;又A03知悉A02係有配偶之人,已如前述(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其間所為逾越普通交友分際行為,已破壞原告與A02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加害人之加害程度、手段、可歸責

性,以及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而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師範學院畢業,現任教於國小,月薪約6萬餘元,現名下有一不動產(本院卷第349頁),A02為專科畢業、現擔任水電技術人員,月薪約5萬元(本院卷第341頁);A03為大學畢業,擔任咖啡店長,月薪約4萬元(本院卷第345頁)。茲審酌被告間上開逾越一般社交往來親密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狀況,原告與A02間於婚姻期間有一未成年子女,原告與A02並已因此離婚,以及考量兩造之財產收入狀況(見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6日(本院卷第217、2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