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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 告 立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景棋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被 告 江中山

江賴碧蘭

張玫琪簡想蓉林俊傑

林夏迎

馮名松

許美惠

楊桂英張欽進

陳素真

王阿寶張金城程清波張麗珠(即林雪、張福勝之繼承人)

張朝基(即林雪、張福勝之繼承人)

張玉女(即林雪、張福勝之繼承人)

張夢華陳清國

周坤墀(即周賴淑媛之繼承人)

周坤璋(即周賴淑媛之繼承人)

周坤寶(即周賴淑媛之繼承人)

周秀真(即周賴淑媛之繼承人)

周秀娟(即周賴淑媛之繼承人)上列2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

孫丁君律師複 代理 人 狄彥君律師被 告 張志偉(即林雪之代位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複 代理 人 狄彥君律師被 告 應陳冬妹兼訴訟代理人 李重臣被 告 張雅芩(即林雪之代位繼承人)

張雅芬(即林雪之代位繼承人)

張欣宜(即林雪之代位繼承人)

廖志忠(即林雪之代位繼承人)

廖嘉玲(即林雪之代位繼承人)

廖嘉琪(即林雪之代位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福勝於訴訟繫屬後民國114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張麗珠、張玉女、張朝基具狀承受訴訟(見卷三第13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江中山、江賴碧霞、張玫琪、簡想蓉、林俊傑、林夏迎、馮名松、許美惠、楊桂英、張欽進、陳素真、王阿寶、周賴淑媛、張金城、程清波、張福勝、張麗珠、張玉女、張朝基、張夢華、陳清國、李重臣、應陳冬妹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35,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卷一第9-11頁)。嗣因被告周賴淑媛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變更、追加其繼承人周坤墀、周坤璋、周坤寶、周秀真、周秀娟為被告,及追加訴外人林雪之代位繼承人張志偉、張雅芩、張雅芬、張欣宜、廖志忠、廖嘉玲、廖嘉琪為被告(見卷二第15頁、第17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8,679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33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其主張被告等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委託原告進行重建管理服務,於契約終止後請求給付墊付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雅芩、張雅芬、張欣宜、廖志忠、廖嘉玲、廖嘉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江中山、江賴碧霞、張玫琪、簡想蓉、林俊傑、林夏迎

、馮名松、許美惠、楊桂英、張欽進、陳素真、王阿寶、張金城、程清波、張夢華、陳清國、應陳冬妹、李重臣,及訴外人周賴淑媛、林雪,為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與原告於109年11月29日個別簽訂新建工程委託重建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依據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條例)進行重建管理服務工作,工作內容包括全案管理開發、整合及協調、辦理危老條例相關作業、工程營建發包及管理、全案結算報告等。林雪已於起訴前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張麗珠、張玉女、張朝基、張志偉、張雅芩、張雅芬、張欣宜、廖志忠、廖嘉玲、廖嘉琪繼承。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7項約定,本案重建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並由原告指示本案信託專戶中予以支付,且被告同意依照融資本案之金融機構指示,於期限內辦妥各項契約簽訂。原告於110年7月29日經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同意核貸,原告於此期間多次舉辦說明會向被告說明地主應配合事項,由於地主意見分歧導致工期遇營運成本迅速上漲,雙方於111年7月23日達成協議,簽署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被告負有全體簽妥銀行融資授信契約、信託契約及建經契約之義務,完成上開契約簽訂後,原告方得動撥融資貸款資金。系爭補充協議簽訂後,於111年10月24日以LINE告知被告須完成融資信託契約簽訂方進行開工,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主管機關進行開工備查,於111年12月24日111年度第三次說明會、112年5月20日112年度第一次說明會向被告催促配合簽署融資授信等契約。詎被告遲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簽妥信託契約及建經契約等必要文件,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仍不依約履行,迄華南商銀核貸通過之效期逾期。原告復於113年7月18日、113年9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提出重建費用,被告卻於113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拒絕履約,被告顯無履約誠意,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20日致函被告終止契約關係,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後段約定,因被告違約致契約無法進行,原告無須催告得直接終止契約,況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形同預示拒絕履行義務,原告無須催告可逕行終止契約。縱認原告應催告,原告於113年7月2日發函催告被告,提及融資授信對保、信託管理、安信建經管理契約書等事項,復於113年7月18日、113年9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提出重建費用,已善盡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催告義務。

㈢系爭契約之附件14第3條第1項、第2項後段約定被告未於期限

內繳交相關文件,視為反悔之約定,被告應連帶全額賠付原告辦理本案之前置費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先行墊付前期作業費用共4,535,973元如附表所示(見卷一第349-352頁)、大林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請款費用542,706元,總計5,078,679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系爭契約附件14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78,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8,679元,及自114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江中山、江賴碧霞、張玫琪、簡想蓉、林俊傑、林夏迎

、馮名松、許美惠、楊桂英、張欽進、陳素真、王阿寶、張金城、程清波、張麗珠、張玉女、張朝基、張夢華、陳清國、張志偉、周坤墀、周坤璋、周坤寶、周秀真、周秀娟共同答辯:

⒈被告為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6筆土地所有權人,分別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被告提供土地,委託原告為上開土地之重建管理,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為約定原告為全案管理單位,幫地主找到銀行融資用來支應全部營建成本,興建完成後,地主取得應得之樓地板面積,剩下戶數由原告銷售,銷售所得用以清償銀行貸款,如無法出售則由原告承受。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附件4第1條第4項第3款負責辦理銀行融資支應全部營建成本,可見被告無需實際提出現款。系爭契約簽約後,原告反應市場營造成本增加,雙方遂於111年7月23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可由原告提出建材降規之因應方案。原告於112年5月20日召開地主說明會,後續方案卻要求增加工程總預算,地主應額外分攤營建成本,與系爭補充協議內容顯有不同,原告之後即未與地主溝通,亦未通知被告配合對保及簽訂信託及建經契約。

⒉兩造間法律關係為承攬,原告為承攬人僅有契約解除權,

無終止權,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不合法,無從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償還費用。縱認兩造法律關係屬委任,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經雙方書面同意外,不得任意終止,原告遲未通知被告簽約,且雖在111年11月22日申報開工,但迄未與施工廠商簽約,至今仍未實際動工,延誤改建期程,其主張終止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不應准許,其依契約第15條第2項第4款請求賠償,自非有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約定由銀行辦理融資方式出資,原告提出113年7月2日、113年7月18日、113年9月20日函要求被告提出重建費用,並無依據。又華南商銀核貸過期係因原告自己遲延履約,諸如本案係於111年2月25日領得建造執照,原告卻遲未與施工廠商簽約,且原告並未通知、限期催告被告辦理華南商銀核貸之授信對保,最終導致華南商銀核貸過期,此係可歸責於原告。

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定期催告未果始得請求賠償,然原告主張之113年7月2日、113年7月18日、113年9月20日催告函,均未具體指出被告應提出金額及提出方式,不能認已為催告。

⒊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4款約定被告就非可歸責於己事由

賠償原告支出及損害,與民事損害賠償採過失責任主義之意旨有違,且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無效之情形。又原告非系爭契約附件14之當事人,附件14係本案地主間內部協議,與原告無關,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雖約定附件為契約之一部分,但無納入原告為附件14協議當事人之意,況被告並無反悔不願重建,本件亦非無法辦理重建情形,與該項要件未符。再原告未舉證其請求費用為處理委任事務必要且為被告利益而支出,亦未提出憑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重臣、應陳冬妹共同答辯:

⒈原告於110年7月29日已取得華南商銀融資核准,據其告知

貸款額度有效期限為1年即至111年7月28日止,然原告於111年2月26日始提供契約草案供被告檢視,於111年5月3日、4日以LINE要求被告於111年5月14日簽訂融資、信託、建經契約書,部分地主不同意,原告始將111年5月14日改為協商會議,原告於111年6月13日提供修正契約,於111年6月30日通知被告於111年7月23日簽約,被告亦於111年7月11日以LINE明示同意按原告安排於111年7月23日簽約,但原告於111年7月13日通知取消簽約。原告至其所稱貸款期限111年7月28日前均未再安排對保或簽約,於111年10月24日尚以LINE表示待日後完成工程發包及融資信託契約簽約。原告稱於111年12月24日及112年5月20日說明會曾催促被告簽約,與事實不符,關於華南商銀和安信建經員工於111年12月24日曾出席會議說明,被告拒絕簽約等情亦屬虛構。本院函查華南商銀114年10月28日回函,被告始知華南商銀授信有效期限為111年12月31日,原告隱匿該事實,使被告誤信貸款已於111年7月28日失效,且至真實期限屆滿前均未再通知被告簽約,導致貸款期限逾期,原告違背民法第148條、第549條,使契約無法依原訂程序履行,又違背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4條第3項第8款、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不願補足重建總經費,要求被告增加費用及更改契約性質為委建,可見契約無法進行可歸責原告,無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4款賠償規定適用。依系爭契約附件15第3條第2項委建方之原告反悔致無法辦理重建,應全額賠償前置費用。原告援引系爭契約附件14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惟附件14為地主間內部重建分配協議書,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不適用該項所定「簽定本協議書之任一人反悔」之情形。被告等地主個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約定各戶權利、義務各自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等地主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

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2

項、附件4第1條、第4條,原告之重建管理服務項目包括提供本案建築規劃方案之財務計劃、洽商金融機構申請重建費用貸款,可見籌措重建費用屬原告之工作,被告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提供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無另外提供重建費用之約定。兩造於111年7月23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並約定倘實際營建工程費用超過銀行核貸之營建貸款專戶資金,由原告自行補足差額,可見兩造間契約係由原告負責完工交屋及銷售餘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非委任契約,原告以定額包辦本案,應自負盈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張雅芩、張雅芬、張欣宜、廖志忠、廖嘉玲、廖嘉琪經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分別與林雪、周賴淑媛、被告江中山、江賴碧霞、張玫

琪、簡想蓉、林俊傑、林夏迎、馮名松、許美惠、楊桂英、張欽進、陳素真、王阿寶、張金城、程清波、張夢華、陳清國、李重臣、應陳冬妹於109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於111年7月23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內容均同(見卷一第27-79頁、第127-237頁、證物卷第7-311頁)。

㈡林雪於111年12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張麗珠、張朝基、

張玉女、張志偉、張雅芩、張雅芬、張欣宜、廖志忠、廖嘉玲、廖嘉琪。周賴淑媛於114年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周坤墀、周坤璋、周坤寶、周秀真、周秀娟。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簽署融資、信託、建經契約致本案無法取得貸款,原告已於113年7月18日、113年9月20日催告被告提出重建費用,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系爭契約附件14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墊付款項,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

被告有依約與金融機構簽訂融資授信契約、信託契約及建經契約之義務。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甲方同意依照融資本案之金融機構指示,於期限內辦妥各項契約簽訂,並將甲方之土地及建物、已申請核貸之本案融資資金辦理信託於金融機構,金融機構並依信託契約書約定進行管理及處分。」(見卷一第30頁),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本案於營建工程發包採購完成,營造廠商與全部地主簽妥工程承攬契約書,且全部地主簽妥銀行融資授信契約、信託契約及建經契約後,經委建方(立景)以掛號送達(預訂拆屋日前3個月)通知地主搬遷騰空現有房屋時,始得動撥融資貸款資金,各撥款項目之期數、額度悉依銀行授信核貸專戶

A、B說明(詳附件一)、工程承攬契約、信託契約及建經契約之規定。」(見卷一第128頁),是被告固應配合簽署融資授信契約、信託契約、建經契約,然仍須依金融機構指示之期限內辦理。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地主)違約:甲方應依乙方書面通知期限內配合交付本案所須文件、履行各項重建事務或負擔重建費用,如未於期限內配合辦理完成或有其他違約事項,經乙方以書面所定15日以上之通知期限內仍未依約履行時,經乙方再定15日以上期間催告後,甲方仍未配合辦理而致乙方受有損害及其他各專業廠商、參與本案重建之人受有損害,甲方應負賠償責任。如本案全體所有權人(甲方)任何一人有違約之情事以致本契約無法進行,乙方並得逕行終止與本案全體所有權人(包含甲方)之契約,甲方其他未違約之人不得向乙方請求任何損害賠償。」(見卷一第3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合辦理銀行融資契約、信託契約、建經契約之簽署,依上開約定,原告應依書面通知被告於期限內交付文件,如未履行,原告應再以書面定15日以上之期間通知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時,原告應再定15日以上期間催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配合簽署融資、信託、建經契約,即應舉證證明其有依上開程序通知被告履約。

㈡證人即辦理本案重建融資之華南商銀人員游竣閔證稱:伊有

參與原告110年9月25日、111年2月26日、111年12月24日與地主間說明會,原告有無通知被告至華南商銀辦理信託契約之時間、地點、期限,華南商銀會跟原告講,由原告去通知地主等語(見卷二第478頁)。另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所稱之各項通知或請求,均應以郵政掛號寄交為之。」(見卷一第37頁),是原告應以書面通知被告配合辦理華南商銀簽約事宜,惟遍查全卷,原告均未提出通知地主至華南商銀簽約之書面,難認原告有於111年7月23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之後通知被告至華南商銀簽訂融資契約。又原告雖於111年6月30日函通知被告於111年7月23日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時併同辦理授信對保、信託管理、建經契約之簽署,惟其後又以111年7月13日函通知被告另擇期辦理,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卷二第287-289頁、第295-297頁)。

原告主張其以111年10月24日LINE訊息通知被告須完成融資信託契約簽訂方進行開工,惟原告該訊息內容為:「本案工程發包作業,因目前廠商報價之營運費用仍居高不下,又缺工缺料問題仍未緩解,以致尚未能順利完成主體工程發包作業。」、「為確保建照效期及維護貴地主權益,擬於本案建照開工展延後期限(111年11月24日)前,依建管程序先行委託營造廠商辦理申報開工作業(還沒有要真正拆屋動工喔!)。」、「待日後本案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作業,以及完成融資信託契約等各項作業時,會再以函文正式通知貴地主實際動工時間。」等語(見卷一第239頁),依其文義,並無催告被告辦理融資、信託、建經契約之意,且上開LINE訊息亦非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之郵政掛號書面通知,自不能認原告以上開LINE訊息已催告被告辦理融資、信託、建經契約之簽署。

㈢依原告110年9月8日、111年2月16日、111年5月14日召開地主說明會之開會通知單及簡報所載,原告110年9月8日第一次說明會簡報係記載華銀開戶及信託設定辦理預定時間為取得建照後,111年2月16日111年度第一次說明會簡報則記載融資信託建經契約簽署預定時間更新至111年3月底前,111年5月14日開會通知單記載:「原預定111年5月14、15日辦理融資對保及公證用印等事項,延期至協商會議後再行通知辦理時間,並另函通知。」等語,有上開說明會之開會通知單及簡報在卷可查(見卷一第85-101頁、第107-115頁、第119頁),是原告於兩造簽署系爭補充協議之前,並未通知被告簽署融資及建經契約。又兩造因營建成本上升而為協商,原告稱依原訂契約總營建費用會有財務執行上之困難,提出2個方案,惟地主均不同意,有本案111年12月24日111年度第三次說明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卷二第365頁),堪認兩造因營建費用之問題而無法取得共識繼續進行本案。又華南商銀核准本案授信之批覆有效期限為111年12月31日,有華南商銀114年10月28日華南永字第1140000164號函在卷可查(見卷二第463頁),原告既未於111年12月31日前催告被告與華南商銀簽約,其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配合簽署融資、信託、建經契約等必要文件,自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2日、113年7月18日、113年9月20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催告被告提出重建費用,惟被告均未提出重建費用,爰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契約,並提出原告上開函文為證(見卷一第299-314頁、第339頁)。然系爭契約第3條甲方之權利義務及應配合事項約定並無地主應提出重建資金之義務,地主僅有配合融資、信託簽約、提出相關文件之義務,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已明訂「甲方以其持有之土地及建物參與本重建案,並由乙方代為統籌向金融機構融資籌措所須資金」,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卷第28-31頁),足見兩造約定本重建案之資金由乙方代為向金融機構融資籌措,被告並無實際提出重建資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提出重建資金之義務,並因此終止系爭契約,核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連帶給付原告所墊付之前期作業費用4,535,973元,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系爭契約附件14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78,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卷一第349-352頁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