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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被 告 姜素菁

姜素芬廖予瑄湯雅婷湯鈞惠

湯鈞婷湯登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43,09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40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姜素貞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桃妹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按繼承人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首揭說明,應以被代位人姜素貞就徐桃妹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即1/5(原告誤載為1/8,應予更正)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審酌與系爭房地地段、屋齡、房型及面積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於原告起訴日即114年3月10日前半年之實價登錄所載每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分別計算如附表編號1至2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價額,將前開價額加總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43,090元【計算式:4,663,999元+3,779,091元=8,443,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36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960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4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93,405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財產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姜素貞應繼分比例 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164 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253,313元×建物面積92.06平方公尺=23,319,995元 1/5 23,319,995元×1/5=4,663,999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92.06 2 新竹市○○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82 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21,500,000元÷107.56平方公尺)×建物面積94.53平方公尺=18,895,454元 1/5 18,895,454元×1/5=3,779,091元 新竹市○○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94.53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