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 告 胡智勇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建鈞律師被 告 蔣定婷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即訴外人甲○○、乙○○。詎於95年間,原告時常在住家樓下目睹被告與訴外人陳一銘有不正當往來,原告遂令陳一銘勿再打擾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嗣陳一銘於100年間搬遷,原告本以為兩造之婚姻關係得藉此修復,孰料於113年4月間,被告又撥打電話予陳一銘,自此2人舊情復燃,被告此後時常藉口出門與陳一銘私會,2人平時亦以通訊軟體傳達對彼此之愛意,2人更早已拍攝婚紗、製作婚戒,且於對話記錄中自承至少有3次以上之合意性行為,被告甚且於1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23日間離家出走與陳一銘同住,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7月5日以搶奪被告手機之方式,非法取得手機內之訊息及照片,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更造成被告受傷,所得證據無證據能力。又原告主張均非事實,原告應再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因兩造間感情疏離,無夫妻情分可言,婚姻有名無實,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因陳一銘已賠付原告35萬元,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亦同免責任,應扣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㈠兩造於80年11月29日結婚,育有子女甲○○、乙○○。㈡丙○○與陳一銘自113年4月8日起曾有如北司調字卷第25至140、147頁所示之對話。
㈢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列被告、陳一銘為共同被告,嗣原告與陳一銘於113年12月20日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
「一、陳一銘願於114年1月31日以前給付原告35萬元,逾期未給付,陳一銘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萬元。二、原告對陳一銘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系爭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見北司調字卷第179、180頁),陳一銘並已依約給付35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以搶奪、傷害之方式,非法取得手機內之
訊息及照片,侵害被告隱私權及健康權,所得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並提出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115、117頁)。惟查,證人甲○○到庭證稱:113年7月5日因被告欲與1位男性友人通電話,原告、乙○○便爭奪被告之手機,我亦有幫被告搶回手機,爭奪過程中兩造、乙○○均有受傷,且最終是我將被告手機奪回,並將該手機藏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
3、124頁)。證人乙○○到庭證稱:113年7月5日因被告疑似與陳一銘出去約會,原告回家後,便在甲○○房間內與被告、甲○○爭吵關於被告外遇之事,我則待在被告房間內,兩造、甲○○爭吵完後,甲○○即至住家樓下抽煙,我則自被告之房間走出,並進入甲○○之房間,發現被告手機在甲○○之房間內,因我從小到大都與被告睡在一起,被告先前即有將手機密碼以及line之密碼告訴我,亦同意我觀看被告手機,我遂拿起被告手機並輸入密碼,看見手機內有侵害配偶權之內容,我旋即翻拍後再將照片傳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0頁)。互核甲○○、乙○○證言可知,兩造於113年7月5日雖有爭奪被告手機,然最終係甲○○將手機奪回,並放置於其房間內,嗣乙○○在甲○○房間內發現該手機,始輸入已知之密碼,翻拍相關對話紀錄、照片。是以,本件關於被告與陳一銘之對話紀錄、照片等證據,並非原告對被告施以暴力奪取手機後取得,而係乙○○發現甲○○藏匿之該手機於翻拍後提供予原告,被告辯稱原告以搶奪、傷害之方式取得上開證據,即屬無據。
⒊又乙○○輸入被告手機密碼進而取得本件證據之舉,因是透過
電子設備預定之使用方式而為,手段尚屬平和。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且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得另採其他更為適當之方式加以取證,又乙○○係輸入已知密碼以獲取有利證據,再轉交予原告,非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得,侵害手段難謂甚鉅,復衡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對於被告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具有關鍵性。則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告隱私之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提出之本件證據,仍得做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8日至同年8月間,與陳一銘有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親密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陳一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為佐(見北司調字卷第25至140、147頁,本院卷第71至90頁),觀諸上開對話記錄,被告於113年4月8日表示:「很多年沒跟你聯絡,也沒和你相處,腦海裡一直回想到過去」等語、「只要一聯絡你又是不能停止自己的情」等語,陳一銘則回:「好想親你,好想抱你,我的老婆我的愛人等語」、「我們要一起生活做夫妻關係」等語(見北司調字卷第26、27頁),嗣陳一銘於113年6月21日表示:「婷婷要去哪想好告訴我」等語、「我們會常常見面」等語(見北司調字卷第128頁),又於113年7月2日表示:「老婆早安起床」等語、「親一下我要去刷牙洗臉」等語,被告則回:「我剛起床,每天睡得時間也不是很多,你也知道我要做這些家事,又我們在一起,更是睡眠時間少」等語(見北司調字卷第38、39頁),嗣被告於113年7月3日表示:「你還愛我嗎?」等語,陳一銘則回:「我也愛你只是我們可能會少見面,畢竟被抓到,場面很尷尬,破壞老婆的形象」等語(見北司調字卷第42、43頁),嗣陳一銘又於113年7月3日後之某日表示:「剛洗完澡準備穿衣服,應該11點40之前會到星巴克中山站裡面等你」、「不見不散愛你愛你癡情男」等語,被告則回:「那我常常想要你關心」等語(見北司調字卷第49頁),再綜觀被告與陳一銘於113年4月8日以後之全部對話紀錄,陳一銘係稱呼被告為「老婆」,2人並時常互相表達對彼此之愛意、噓寒問暖,且多次以語音或視訊通話(見北司調字卷第33、36、40、44、50頁),亦有多次相約見面(北司調字卷第49、128、130、132、137至139頁),足認被告與陳一銘之交際往來,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特定侵權行為之發生時間,縱有侵權行
為亦罹於時效等語。惟觀被告與陳一銘之對話記錄,被告係於113年4月8日後,始向陳一銘表示:「很多年沒跟你聯絡」等語、「我不曉得你有沒有跟別的人交往,也亂想你是否有更近一步,放下約10年沒有聯絡」等語,陳一銘亦回:「這幾天在家聽一些老歌,回憶過去我們相處時候」等語(見北司調字卷第25、26頁),是依被告與陳一銘對話脈絡可知,2人起初係於113年回溯10年前交往,後雖約10年未聯絡,然又於113年4月8日起互相往來。原告既已陳明本件請求係針對被告於113年4月8日後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亦對原告提出被告與陳一銘間對話記錄時間點係晚於113年4月8日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甚明,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與陳一銘合意性交等語,並提出上開對
話紀錄譯文為證(卷證出處同前述),惟觀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雖表示:「你知道我在床上的淋漓盡致」等語(見北司調字卷第39頁)、「因為我們見面的時間不多,跟你接觸愛愛」等語(見北司調字卷第44頁),陳一銘則於113年5月20日表示:「你的胸部和身材都很美」等語(見北司調字卷第129頁),另表示:「我忽然想到婷婷的內衣在我這裡」等語,被告則回:「洗洗再收好,不然給你抱著睡」等語(見北司調字卷第133頁),固足認被告有與陳一銘發展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關係,然就原告所指性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次數、情形等,均無從得知,尚難憑此遽認2人確有合意性交行為,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斟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證券公司業務經理,及其年所得、財產;被告之學歷則為高職畢業,婚後為家管,及其年所得、財產等情,此有兩造陳報之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1、3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定。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原告原係以被告、陳一銘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與陳一銘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嗣雖因原告與陳一銘成立調解,然本院前開認定原告所受損害20萬元,實際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與陳一銘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審酌被告、陳一銘對於原告所受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尚難認有輕重之分,依據前開規定,其2人間內部關係即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亦即其2人各應分擔10萬元。再參照原告與陳一銘於113年12月20日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799號),調解條件為:「一、陳一銘願於114年1月31日以前給付原告35萬元,逾期未給付,陳一銘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萬元。二、原告對陳一銘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系爭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原告並無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故原告對於被告依法應分攤額部分顯無免除之意思,且陳一銘與原告達成調解之金額係高於依法應分擔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陳一銘已清償之分擔額(即10萬元),至陳一銘給付超過10萬元部分,對被告而言僅有相對效力,不應自被告之應分擔額中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9月23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北司調字卷第153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