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60號原 告 胡粵慈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被 告 胡仁慈

溫麗儒

胡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是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胡仁慈、溫麗儒、胡翰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清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胡仁慈、溫麗儒、胡翰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㈠項聲明之日止,共同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6元;㈢被告胡仁慈、溫麗儒、胡翰應共同給付原告502,45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中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為商業用大樓第2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面積211.34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依權利範圍折算之面積),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為5,615,445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15,445元;第㈡項聲明乃係請求起訴後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毋庸併計;第㈢項聲明其中請求起訴前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前1日即113年12月25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99,560元(計算式:502,456元-2,896元=499,560元),應與前述第㈠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起訴之日當日則無須併算,故予扣除。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15,005元(計算式:5,615,445元+499,560元=6,115,005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58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6,837元,尚應補繳14,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 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