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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仁慈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粵慈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30日114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足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第一至三、五至七項關於上訴人部分均應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上訴利益為5,817,625元(計算式:起訴時房屋現值5,615,445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2,180元=5,817,625元,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無庸併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391元,扣除上訴人前繳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尚應補繳99,801元(計算式:104,391元-4,590元=99,8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