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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0號原 告 胡粵慈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何仁崴律師被 告 胡仁慈

温麗儒

胡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4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遷讓並清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A04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元。

三、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A04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A04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4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A04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4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A04、A05、A6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清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A04、A05、A6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共同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6元;㈢被告A04、A05、A6應共同給付原告502,45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前項聲明假執行」,嗣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A04、A05、A6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清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A04、A05、A6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共同按日給付原告2,896元;㈢被告A04、A05、A6應共同給付原告499,5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前二、三項聲明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A05、被告A6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事先檢具事證請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間自母親胡謝秋雲處受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608之1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復於113年7月17日再由胡謝秋雲贈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而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所有權(相關不動產標示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A04、A05、A6未經原告同意,逕於113年6月25日將其經營出版社相關設備搬入系爭房屋內,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今,妨害原告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應返還該屋予原告。又被告3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該屋附近租金行情,以每坪每月1,650元(即每坪每日55元)計算,被告3人應按日給付2,896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含附屬建物面積約52.66坪,52.66×55=2,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應返還自渠等占有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5日)止,共499,56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如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A04、A05、A6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清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A04、A05、A6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共同按日給付原告2,896元。㈢被告A04、A05、A6應共同給付原告499,5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前二、三項聲明假執行。

二、被告A04則以:其與原告為兄妹,被告A05為伊之配偶及出版社員工,被告A6則為伊與被告A05之子。伊於113年6月17日向母親胡謝秋雲表達出版社經營困難,經母親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出版社使用並交付鑰匙,是其就系爭房屋應為有權占有。被告A05則以:伊為出版社之員工,於113年6月25日受被告A04指示將相關經營設備遷入,伊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與原告間亦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被告A6則以:

伊僅於113年6月25日協助母親即被告A05搬遷設備,並未在前開出版社工作,與原告間亦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3人自113年6月2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騰空返還該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遷讓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數額為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分別於104年12月26日、113年7月17日自母親胡謝

秋雲受讓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5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堪認原告確自104年12月26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人,並與母親胡謝秋雲共有該屋,嗣於113年7月17日再因受贈胡謝秋雲之持分,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自113年7月17日起成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而被告A04並不否認其占有該屋作為其經營出版社之倉庫,僅辯稱胡謝秋雲有同意其使用該屋,其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依前說明,原告既已舉證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A04不爭執其現占有該屋之事實,即應由被告A04就其對系爭房屋具合法占用權源負舉證責任。⒊被告A04主張其業經胡謝秋雲同意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辯稱

:113年6月17日母親胡謝秋雲生日當天,胡謝秋雲即同意其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作為出版社倉庫,其便於當日進入系爭房屋,然於同年月21日該屋遭原告換鎖,其遂前往原告與胡謝秋雲之板橋住處,再次取得胡謝秋雲當面承諾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原告當時在場亦未表示異議,故其復於同年月22日至系爭房屋更換門鎖;同年月25日胡謝秋雲又至系爭房屋進行換鎖,經其到場詢問後,胡謝秋雲有將新換鑰匙交付予其;復於113年8月間,其委由被告A6轉交20,000元予胡謝秋雲,表達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胡謝秋雲在原告之攔阻下並未收受,且交代要愛惜使用房屋等語,並提出113年6月21日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98頁)。然原告始終否認前情,且觀諸上開錄影檔案內容,多係被告A04單方敘述113年6月21日遭原告換鎖之經過,並持續詢問胡謝秋雲是否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其使用,尚未見胡謝秋雲或原告有何積極同意之回應,佐之被告A04自述胡謝秋雲於113年6月25日再至系爭房屋進行換鎖,則渠等間是否存在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實非無疑。況縱認胡謝秋雲確有同意被告A04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然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除有分管契約外,應不得排除他共有人而單獨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為使用收益。而胡謝秋雲於113年6月21日僅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已詳前述,復無事證足認其有與他共有人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協議另定分管契約之情,是胡謝秋雲本無從逾越共有人之權限,擅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被告A04使用。此外,被告A04就前述其餘抗辯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胡謝秋雲經傳喚到庭亦拒絕作證,此有本院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即無從逕為被告A04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A04辯稱其占有系爭房屋具合法權源云云,尚難採信。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A05、被告A6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然渠等

始終否認占有事實,依首揭說明,應就原告就權成立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

⑴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25日後為被告A04所占有,供作出版社倉庫使用乙節,業如前述。又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管理員邱振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下半年我常看到被告A05,大約早上8、9點會看到她進入系爭房屋,下午3點多左右會看到她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被告A05陳稱其為九鼎影音圖書出版社員工,僅每週

三、五及週末不會進到系爭房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33、149頁),足認被告A05確為前開出版社之員工,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從而,被告A05僅為出版社負責人即被告A04之占有輔助人,其本身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是被告A05抗辯其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全然無憑。

⑵又依證人邱振豐證稱:我只有看過被告A65次以下,大多來去

匆忙,停留的時間都很短暫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被告A6陳稱其不是前開出版社員工,亦未使用系爭房屋,僅113年6月25日協助父母搬遷出版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146頁),足認被告A6辯稱其並未占用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亦屬可採。

⑶原告固稱:被告A04就原告委發之律師函於113年12月24日所

為之回函中陳稱:「本人A04及配偶A05女士、兒子A6先生,於113年6月25日……,並且同意『我們』居住與使用……」,顯見被告A6與被告A04、A05共同占有並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衡律法律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衡崴字第1131217001號函、被告A04於113年12月24日回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惟查,原告委由律師發函時,即於主旨載明對象包括被告A04、A05、A6等3人,是被告A04之回函亦僅係針對前開律師來函進行回覆,應無代被告A05、A6承認有居住及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因認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憑。

⑷從而,原告就被告A6、被告A05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難認已

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對其等主張遷讓返還房屋,自無理由,不應准許。⒌據上各節,被告A04無法舉證說明其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A04遷讓並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3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被告A04自11

3年6月2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作為出版社倉庫等情,均經認定如前。是被告A04自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時起,受有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此利益應歸屬於原告所有,而被告A04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具備直接因果關係,且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4返還其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至被告A6、被告A05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亦詳前述,故原告不得對其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⒊又查,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實價登錄租金行

情約為每坪每月1,127元至2,92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41至42頁),審酌系爭房屋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大馬路旁,鄰近國立臺灣大學法學院、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捷運科技大樓站,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完備,故原告主張以上開租金行情之中間值,以每坪每月1,650元(相當於每坪每日55元)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爭房屋面積為211.34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依權利範圍折算之面積),換算為63.93035坪;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就本件無權占有之損害係請求被告3人共同給付,然其對被告A6、被告A05之請求為無理由,已詳前述,又該金錢債權乃可分之債,故被告A04僅負3分之1之給付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A04返還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2,18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4之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見北司補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2元(計算式:63.93035×55÷3=1,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2日送達予被告A04(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49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202,180元部分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4將系爭房屋遷讓並清空返還予原告,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72元,並應給付原告202,18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本判決第2、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然與本判決第1項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判決主文第2、3項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一:【系爭房屋之不動產坐落標示】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學府段 一 608 1461 10000分之139 2 臺北市 大安區 學府段 一 608-1 256 10000分之139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3 191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8層樓 第2層,141.80平方公尺 陽臺,32.28平方公尺 1分之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備考】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2911.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編號 無權占有期間 (民國) 日數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數額 (新臺幣) 計算式 (每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日數) 1 113年6月26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 21日 30,408元 1,448元×21日=30,408元 2 11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 162日 469,152元 2,896元×162日=469,152元 合 計 183日 499,560元

附表三:【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A04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編號 期間 日數 原告 應有部分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房屋面積63.93035坪×每坪金額55元×日數×原告應有部分×被告A04部分1/3】 1 113年6月26日至113年7月16日 21日 1/2 63.93035坪×55元×21日÷2÷3=12,307元 2 113年7月17日至113年12月25日 162日 全部 63.93035坪×55元×162日×1÷3=189,873元 合計金額 202,180元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