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2號原 告 劉陳秀雲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王譽霖律師被 告 劉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3月25日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房屋及坐落土地【土地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5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234)、建物部分即同段125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分之1)及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268),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因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遂於78年4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稅賦、自來水費、瓦斯費、房屋修繕費用等仍為原告繳納,顯見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嗣於114年1月3日對被告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幼協助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劉海林經營樂韻出版社,卻未領取薪資,僅收受少許零用錢,劉海林基於父女親情、感謝扶養關係、多年協助事業經營之回報等理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且因家中經濟支柱是劉海林而非原告,系爭不動產不可能是原告所購買。另劉海林上述對財產之家內安排係親屬間均知悉之事,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95頁):㈠原告與劉海林為夫妻,育有被告、訴外人劉永明、劉東黎等
子女,劉海林、劉東黎已歿,劉東黎之妻為訴外人王子芝。㈡系爭不動產於78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見北司補字卷第15、17、21、23頁)。
㈢自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日即78年4月14日起,系
爭不動產由劉東黎(惟劉東黎於107年3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767頁)及王子芝占有使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等語,惟未據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購買,原告亦自陳:系爭不動產買賣相關契約、金流證明等因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1頁),是原告主張既無證據佐證,難認可採。原告另主張: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稅賦、自來水費、瓦斯費、房屋修繕費用等均為原告繳納,顯見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水費通知單、瓦斯費繳費通知單、收據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25至69頁),惟觀上開單據僅記載納稅義務人、用戶姓名為被告,並未記載繳費者為何人(見北司補字卷第25至67頁),原告亦未提供相關金流證明以佐證確為原告繳納,且其中收據記載之付款人為「王小姐」(見北司補字卷第69頁),並非原告,則上開費用究竟是否係原告繳納,尚未可知。況縱認上開費用確為原告繳納,此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係屬二事,蓋繳納稅賦、水電瓦斯等費用之人除所有人外,以占有人或承租人身分而依約定繳納者,所在多有,房屋所有人將房屋提供他人使用、收益,其原因多端,尤其親屬間,因親情及信任關係,出於經濟上支援、約定代管或無償使用借貸而無償提供房屋使用者,亦屬常見,未必僅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既為原告之女,且為劉東黎之妹、王子芝之小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渠等具有緊密之親屬關係,而由被告無償將系爭不動產供劉東黎、王子芝居住,並由居住者自行繳納系爭不動產管理、使用之相關費用,原告因此取得相關單據,衡與常情無違,要難僅以原告持有上開繳費證明及文件,率爾推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一事為真。
㈢原告復主張:原告、劉永明、王子芝均會定期匯生活費予被
告,被告顯無能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更自陳系爭不動產非其所購買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至410頁)。惟查,被告固自承系爭不動產並非其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2頁),然取得不動產之原因,非必然係出於有償之買賣,因贈與而取得不動產之情形亦屬常見。而被告辯稱:被告自幼協助劉海林經營樂韻出版社,系爭不動產係劉海林為感謝被告貢獻所為之贈與等語,業據提出樂韻出版社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堪認被告確有協助樂韻出版社經營之事實,其所辯尚非無憑。是縱使原告於78年間尚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亦不得當然推論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或推論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借名契約,蓋父母基於財產及稅務規劃,出資為子女購買房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難僅以被告於78年間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㈣至原告主張:原告曾經以劉東黎、劉永明之名義購買其他不
動產,得推論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亦為相同之方式安排資產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匯款證明等證據以實其說,何況原告係以其與劉東黎、劉永明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推論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上開推測之詞,實難遽採。末參以原告自陳:系爭借名契約之內容係原告以子女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告要出售時即可出售,沒有具體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原告顯然未就兩造係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式、成立何種約定內容等節,為完整、具體之說明,則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顯屬有疑,原告主張,要難採信。
㈤再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
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被告雖聲請傳喚劉永明,以證明原告均有讓子女成為房地人頭即借名登記之狀態(見本院卷一第701頁),然縱使原告與其他子女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仍不能當然推認兩造間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自無傳喚之必要。且原告僅泛稱此項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為原告均有讓子女成為房地人頭即借名登記之狀態,未具體說明系爭借名契約之成立時間、具體內容、兩造成立契約之過程,可見原告未對其所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初步說明之責,足認原告希冀從證據調查中獲得具體事實以建構所欲主張之事實,核屬摸索證明,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與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原則有違,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㈥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認是否
確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