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6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陳秀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查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3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顯示,與系爭不動產同棟大樓之其他不動產於113年8月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22萬8,700元,有前開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足堪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又依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見北司補字卷第15頁),系爭不動產建物專用部分總面積為94.7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0.2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20.62平方公尺(計算式:769.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268=20.62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合計125.54平方公尺(計算式:94.72平方公尺+10.20平方公尺+20.62平方公尺=125.54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1萬0,998元(計算式:12
5.54平方公尺×22萬8,700元=2,871萬0,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3,23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6萬6,048元,尚應補繳21萬7,188元。
㈡又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1萬0,998元,業如前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萬4,85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9萬9,126元,尚應補繳32萬5,728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萬7,188元,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2萬5,72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廖哲緯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