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4號原 告 謝秀如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複 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被 告 廖冠宜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複 代理人 鍾政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耀新為夫妻,原告前因陳耀新與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事,於民國113年1月5日與被告訂定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其中第5條約定「被告保證日後決不在原告與陳耀新婚姻關係存續中,再與陳耀新有任何通訊、對話、接觸、聯繫、發生不正當關係(非基於正當事由異常密切往來、肢體接觸等逾越一般人際交往界線之情節,包括但不限於與配偶以外之人相約性交易、性交、為親密或曖昧對話、搭肩、勾手、牽手、摟腰、擁抱、親吻等)或同意陳耀新進入被告家中及停車場等,否則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然陳耀新仍於同年6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自行持鑰匙開門進入被告桃園市中壢區家中(址詳卷),2人共處至同日下午2時52分方一同離開;又於同年月20日先向原告偽稱要去視察工地,卻於當日上午10時9分與被告共同進入上開住處,至同日下午2時24分始一同離去(下合稱系爭共處事實)。被告與陳耀新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且亦已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而侵害被告配偶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10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配偶權並非憲法或者法律上權利,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之利益。
(二)被告否認系爭共處事實之存在,如原告未就該等事實為舉證,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及侵害配偶權之情。
(三)倘經認定系爭共處事實存在,系爭協議第5條之懲罰性違約金未區分侵害情節輕重、被告是否故意違反等情,且未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酌定標準,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未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及兩造地位,亦屬過高。
(四)另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晚間9時45分至被告居住之社區大樓騷擾被告,又於同年8月5日下午4時24分至被告工作場所騷擾被告,已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不得至他方住居及工作場所為騷擾行為」之約定,依約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被告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與陳耀新自81年2月21日結婚迄今。
(二)陳耀新與被告前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於112年3月29日與陳耀新簽定和解協議書;原告嗣訴請陳耀新履行該協議內容(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1號),2人於113年6月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三)被告因上開㈡所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與原告於113年1月5日簽定系爭協議。
(四)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晚間9時45分許,前往被告居住之社區大樓投放如附圖所示紙條;又於同年8月5日下午4時24分許,前往被告工作場所。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2度與陳耀新在被告住處共處之方式,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應由債權人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及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不法加害行為及權利受有損害,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共處事實而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並因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負違反系爭協議之違約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任,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責任成立之要件事實即系爭共處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未就系爭共處事實之存在為舉證:⒈原告就系爭共處事實存在之主張,無非以圓邦法律事務所113
年7月5日113年度邦辛字第0705B號律師函(下稱律師函)、其與陳耀新間113年11月17日簽訂之和解協議(下稱和解書)為據(本院卷第85至86、129至130頁)。然查:
⑴律師函係原告委由律師撰寫並寄送予被告之私文書,內容無
非原告片面主張,難以憑此證明原告所述屬實。且該律師函上記載「據當事人來所委稱:『……前述事實本人已有諸多照片證物及影片證物……』經核謝小姐所提供之照片證據及影片證據資料,與上開陳述,尚無不符」;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之所以會知道系爭共處事實,是因原告的朋友曾看到陳耀新的車停在被告家附近停車場,原告遂與陳耀新爭吵,過程中陳耀新脫口而出系爭共處之事實,原告有給我看她與朋友的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倘此揭發現過程為真,原告就其所指涉之系爭共處事實僅係聽聞陳耀新所述,並無親身經歷,亦非委由他人跟拍攝錄所得,自難提出相關影像等物證,益徵律師函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又律師函與和解書就系爭共處事實之記載一致,依原告所陳
發現過程,乃其與陳耀新爭執時,陳耀新所自述;但夫妻間爭執時夾帶情緒性言語,並非罕見,陳耀新所述是否屬實,難以遽信;況律師函及和解書上就事發時間、經過之敘述異常鉅細靡遺,例如「113年6月13日,陳耀新於上午11時40分自行開鎖進入、被告於上午11時42分進入屋內,被告於下午2時51分離開、陳耀新於下午2時52分離開;113年6月20日,陳耀新於上午10時9分自行開鎖進入、被告於上午10時10分進入屋內,被告於下午2時23分離開、陳耀新於下午2時24分離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就進出被告住處之先後順序及精準至分鐘之敘述,均與一般記憶常態有別,真實性確啟人疑竇;遑論依原告所述,陳耀新於本件事發前曾與被告有逾越正常社會交往之關係(本院卷第10頁),陳耀新並於113年6月7日與原告成立如再違背夫妻忠誠義務,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50萬元之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1號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5至26頁),然原告於本件卻僅對被告為請求,要難排除陳耀新為換取原告諒解或別有所圖,而片面撰擬不利被告之和解書乙情;而若僅憑該和解書即可遽命被告負擔高額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形同容許私人間得自行撰寫有利之證據,並持以對第三人為不當財產請求,顯非事理之平,故該和解書之內容亦非可信。
⒉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顯示:原告於113年8月5日至
被告工作地點要求被告給予答覆,被告僅答稱「請妳的律師跟我的律師聯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此應係因兩造間紛爭繁多,被告基於避免節外生枝或另遭曲解等考量所為,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已默認原告所主張之內容。
⒊從而,原告所提事證經調查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與陳耀新
間有系爭共處事實存在,自難認被告與陳耀新有何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之不正當交往,致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或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