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 告 范銀妹訴訟代理人 許榮華被 告 劉秉穎
戴岑霖
邱嘉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秉穎、戴岑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嘉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秉穎、戴岑霖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邱嘉章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劉秉穎、戴岑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秉穎、戴岑霖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邱嘉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嘉章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秉穎、邱嘉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劉秉穎、邱嘉章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秉穎、戴岑霖、邱嘉章陸續於民國112年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喜洋洋(或喜羊羊、懶羊羊)」、「柯達」、「年巴」,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之方式詐騙原告,待原告陷於錯誤,即由被告劉秉穎、戴岑霖、邱嘉章依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於同年7月5日交付30萬元、7月17日交付120萬元、7月21日交付90萬元、7月24日交付40萬元、7月27日交付50萬元,另於不詳時日交付50萬元,以上共計46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應給付自原告最後交付款項日即112年7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嘉章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被告邱嘉章就刑事部分都認罪,承認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惟因只跟原告面交一次,金額為50萬元,不應該負責全部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戴岑霖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被告戴岑霖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惟因僅從詐欺集團拿取5萬元,故不同意原告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劉秉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劉秉穎、戴岑霖於112年7月17日、被告邱嘉章於112
年7月上旬始陸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喜洋洋(或喜羊羊、懶羊羊)」、「柯達」、「年巴」,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劉秉穎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戴岑霖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邱嘉章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而原告經上開詐欺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之方式行騙,詐欺集團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網路搭訕,趁機推薦註冊加入詐欺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編造理由騙取原告面交現金,待原告陷於錯誤,即由被告劉秉穎、戴岑霖、邱嘉章依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先取得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等投資機構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假員工證件,被告劉秉穎並以自行刻印之偽造印章蓋用劉家昌印文,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並受被告戴岑霖監控下,於112年7月17日8時22分許向原告會面收取120萬元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7月24日8時42分許,向原告會面收取40萬元;被告邱嘉章則以自行刻印之偽造印章蓋用許丘明印文,於112年7月27日8時41分許向原告會面收取50萬元後交予收水成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1、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71頁);而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被告劉秉穎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戴岑霖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邱嘉章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戴岑霖、邱嘉章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248頁),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劉秉穎、戴岑霖向原告收取160萬元,被告邱嘉章向原告
收取50萬元,均係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侵權行為,並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劉秉穎、戴岑霖連帶給付160萬元,並請求被告邱嘉章給付5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㈣至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15日交付之80萬元及不明時間交付之5
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受損害部分,依被告所陳加入詐欺集團時點,均係112年7月以後(見本院卷第60、67、149頁),則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前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被告自無從參與,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於112年6月15日及不明時點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過程中有何行為分擔或主觀上故意、過失,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請求112年7月5日交付之30萬元及同年月21日交付之90萬元部分,綜觀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判決內容,並未認定被告有提領或監控上開款項等共同實行或幫助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得款項之行為,原告亦未就被告對此部分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而受有損害(見審附民卷第13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秉穎、戴岑霖連帶給付160萬元,並請求被告邱嘉章給付50萬元,及均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