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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3號原 告 張學頴輔 助 人 張孝威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被 告 陳佑任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原因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八九三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此觀同法第45條規定自明,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即非無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再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已。查原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輔助宣告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父張孝威為其輔助人,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輔助人同意,亦有原告、張孝威共同具名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適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9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此有民事起訴狀可按(見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92號卷【下稱北簡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第㈠項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原因債權均不存在,亦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5、115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後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張,並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系爭本票裁定在案可稽(見北簡卷第19頁),復有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影卷外放可按。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而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於113年間聲請裁定,經鈞院受理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有OOO傾向身心狀況不佳,曾有多次遭感情詐騙或受地下錢莊勸誘而簽立本票情事,已於113年5月28日受有輔助宣告,並以其父張孝威為輔助人。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實有「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原告既欠缺合理判斷財產處分結果之能力,自難認其具備簽發票據之真意及效果意思,且其亦未得輔助人張孝威之同意,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2及第79條規定,故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又被告就交付借款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就貸予原告之款項金流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其所辯不可採,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因此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原因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93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因為有在借貸平台上刊登廣告,本件係原告主動聯繫並詢問借款事宜,原告表示其係影視幕後工作,且原告係住在敦化南路,伊才借款給原告。當時接觸時,並未覺得原告言行舉止、外觀與常人有異。伊是在原告家中當場借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給原告,約定每月還款30,000元,原告並有簽立系爭本票及聯絡資訊予被告。上開款項並非從銀行提領,是拿現金過去給被告,至於現金可能不是一筆從銀行領取的,所以伊也無法提出從銀行提領的證明,但是確實有拿現金200,000元給原告,然後原告才簽立本票給伊的。且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受有輔助宣告之時點,與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向被告借款之時點相差甚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雖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因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未得輔助人同意,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2、第79條等規定,自始不生效力云云。然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參照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且其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尚無從擴張解釋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並準用民法第79條、第80條、第82條之規定。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亦即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始經系爭輔助宣告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見北簡卷第21-2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卷宗在案可參,是系爭輔助宣告裁定顯然晚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日即112年5月25日,且依原告所提系爭輔助宣告裁定、該裁定所依據之OOOOO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等(見北簡卷第21-25頁及本院卷第105-225頁),僅足證明原告在簽發系爭本票1年之後受有系爭輔助宣告裁定,並不足證明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時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2、第79條等規定,自始不生效力云云,尚於法無據。

㈡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

有明定。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須有雙方借貸合意存在外,尚須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屬一要物契約。由於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可知,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立,而被告固稱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其出借現金200,000元予原告,原告有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云云,然原告則否認被告有交付上開款項,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有交付上開現金20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借貸事實,無法提出任何金流資料證據為佐,僅提出原告手寫聯絡資料、借貸廣告頁面截圖、原告LINE帳號頁面截圖等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惟查,依一般交易往來常情,本票之發票人固有可能係因借款而交付票據,然亦有可能僅係先行交付本票委請代為向其他金主調借款項或係作為其它法律關係之擔保、押金﹑訂金,甚或因其它原因而交付,是以,交付票據之原因實不一而足,洵無從僅以被告單純持有系爭本票之事實,即得反推被告已有交付借款款項,乃屬當然。至被告提出之上開刊登借貸廣告頁面截圖、原告LINE帳號頁面截圖,僅係一般廣告頁面及他人LINE帳號之圖貼頁面,顯亦無從執此證明有何交付款項情事。況且,經檢視被告所稱之原告手寫聯絡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該資料最上方之第一列即為「年月日」及「借款金額」之欄位,然而該等欄位均為空白,並未填入任何資料。若果被告確實有交付現金款項予原告,則在被告要求原告填寫上開聯絡資料時,何以被告竟未請原告書寫該資料最上方之第一列「年月日」及「借款金額」之欄位,而僅請原告填寫第二列以下之借款人欄位及相關聯絡資料?又被告自陳有在借貸平台刊登廣告,係原告主動聯繫,被告瞭解原告需求後,就到原告家裡面談,並在原告家中當場出借現金200,000元與原告等情,惟雙方既有先行聯繫,被告甚至直接備妥現金帶去原告家中,顯見兩造理當已先將借貸內容及條件大致談妥,何以被告未能提出兩造有何聯絡紀錄或LINE對話內容,遑論兩造係如何先行溝通借款之具體數額、借貸期間、利息、每期清償條件等內容。況且,被告既已在借貸平台刊登廣告,可見被告具有相當借貸往來經驗,而依一般民間借貸常情,金主對於未曾往來、需錢孔急之告貸者,於出借款項時,除了要求債務人簽立載明金額、日期、利息、清償日期等內容之借據外,尚應核對身分證件並將證件與借據、本票一同影印留存,甚且拍下債務人書寫借據、本票之照片才是。然而,被告帶了聯絡資料表格前往放貸,卻未要求原告填寫其上「借款金額」之欄位,亦未要求書立借據等相類文件,亦未能提出原告之身分證件資料影本或照片乃至放貸時之照片影像,亦未提出事前聯絡乃至事後催討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供查考,上開各情,殊悖於一般民間借貸常情。合依前述,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事證足實其說,且所述過程核與一般經驗常情實屬悖反,洵無從認定被告已有交付200,000元乃至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情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原因債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被告自亦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被告持有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既無法律上原因,亦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原因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OOOOOOOO 張學頴 112年5月25日 未記載 20萬元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8936號裁定:「相對人(按即本件原告張學穎)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