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 告 鄭吉雄被 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游巧韻林福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被告,主張伊為被告民國110年4月6日新進人員,自110年11月22日起借用台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單房間職務宿舍迄今,被告自借用日起,每月除宿舍費外,另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規定自原告薪俸中扣繳房租津貼迄今,然依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明示84年7月1日以後進用之公、教、軍、警人員,因房租津貼已於78年7月1日起併入專業加給等項目支給,故薪俸中已無房租津貼,是被告每月自原告薪俸扣繳之房租津貼新台幣(下同)600元為不當得利,至114年3月已扣款22,85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50元,暨114年4月起至停止薪資扣款前所扣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另依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求禁止被告以房租津貼名義扣繳原告薪俸之侵權行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0元暨後續停止薪資扣款前之累計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禁止被告以房租津貼名義扣繳原告薪俸之侵權行為。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支給軍公教員工待遇,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房租津貼項目已在79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現為學術研究加給)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但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房間職務宿舍者,不在此限,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1點、第4點第3項第2款所明訂。則房租津貼係屬公務員待遇之一部分,自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為公法上之爭議,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給付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項第2款每月扣除房屋津貼,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普通法院無審判權。茲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