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9號114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富源被 告 何廷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網路投資行動應用程式,並於影音分享網站YouTube播放不實廣告,使原告於111年11月底瀏覽後信以為真,進而以LINE與對方連繫,並受蠱惑註冊虛偽網路投資平臺,再由冒充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注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3時21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自動提款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被告。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74、75號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本件事實及法律上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起訴事實及法律上請求全部認諾(見本院卷第95、9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見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