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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路人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振德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李家盈律師游佩樺律師被 告 樂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嘉純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與被告簽訂影片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影片,價金新臺幣(下同) 174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18日前支付頭期款85萬元,於影片驗收完畢後30日內支付尾款89萬元。又被告另指示原告拍攝額外內容,故兩造於113年1月25日另行簽署製作單(下稱系爭製作單),約定補拍費用共計291,900元。又拍攝過程中被告臨時追加另有演員平面費用31,500元。嗣原告依約完成影片,被告並於113年3月18日驗收、確認原告製作及補拍影片,惟被告表示未使用錄音室、未套用日文修改版本,原告乃同意扣除5萬元,故被告尚應給付拍片費用共1,163,400元(計算式:

尾款89萬元+補拍費用291,900元+演員平面費31,500元-5萬元=1,163,400元)。詎被告拒不給付,經原告屢催未果,只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受有支付律師委任費用8萬元之損害,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告亦應賠償。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系爭製作單附註第2、3點、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1,243,4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第156頁)。(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合約、系爭製作單,原告已拍攝影片交付被告,另有演員平面費31,500元等節,業據提出之系爭契約、製作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請款發票、拍攝通告單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第121至149頁),而觀之兩造於113年3月18日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將系爭影片之雲端連結以及中、日文字幕翻譯傳送予被告,被告亦未為任何修改之回覆或意見之提出(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第145至149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影片已完工交付並完成驗收等節,應屬可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確認後,於2024年1月18日前支付頭款款項新台幣八十五萬元整(含稅)給乙方,影片驗收完畢後三十日內支付尾款新台幣八十九萬元整(含稅)給乙方。」(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製作單附註第2、3條約定「本製作單經客戶簽章後回傳視同訂單即刻生效。影片完成結案後30日內支付款項。」(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已於113年3月18日完成影片拍攝並傳送予被告,業如前述,且原告於113年6月3日再次原告請款,並列入演員平面費用31,500元於款項明細時,被告即表示「沒問題唷」「我今天播給你」(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系爭製作單第附註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影片完成後30日內即114年4月17日前,給付積欠之拍片費用共1,163,400元,洵屬有據。

(三)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如任何一方有違反本契約情事,並在收到他方提出之書面修正改善通知後5天內仍未即時修正改善,即視同違約,他方除得以書面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外,並得請求包括律師費用在內之一切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未依約付款,致原告需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核認已該當該條約定情形,而原告主張因此支付律師費用8萬元乙節,有律師函、律師委任契約書、請款書、收據及原告匯款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輔以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第1項第乙款總收酬金規定以:「辦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50萬元以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0萬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8萬元,亦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影片,並依系爭契約、系爭製作單、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1,243,400元(即拍片費用1,163,400元+律師費8萬元),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於113年1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第156頁筆錄)即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製作單約定及民法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400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