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被 告 黃子虔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52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5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01年10月13日累計消費款金額1萬4330元、循環利息195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300元,合計1萬4825元未清償,另應依約給付累計消費款項之利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二)原告前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借款日期,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借款金額,並約定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借款日期起分期清償,利息均約定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借款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借款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借款僅分別繳納利息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最後還款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欠款金額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利息。
(三)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付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帳務明細、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9至81頁)等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項目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最後繳款日 請求金額(即欠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⒈ 信用卡 1萬4825元 1萬2751元 自10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付 1579元 自10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 ⒉ 信用貸款 100年12月13日 45萬元 101年8月19日 40萬4766元 40萬4766元 自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37%計付 ⒊ 信用貸款 100年12月13日 35萬4900元 101年8月12日 31萬5705元 31萬5705元 自10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8%計付 合計 73萬52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