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劉季平
李彥川被 告 劉震威訴訟代理人 劉凱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佔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判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7日內返還原告門牌號碼中國江蘇省昆山市○○○○區○○○路000號裕元新天地廣場3號樓1602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證(下稱系爭所有權證)正本、國有土地使用證(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使用證)正本、房門鑰匙及磁扣等物件,嗣經數度變更聲明後,最後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之系爭所有權證之正本、系爭國有土地使用證之正本、房門鑰匙1件、電梯磁扣1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間為夫妻關係,原告劉季平與被告間則為姐弟關係,原告於100年6月間委由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0年6月8日登記為原告共有,而發給系爭所有權證正本、系爭國有土地使用證正本,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為己有,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之系爭所有權證之正本、系爭國有土地使用證之正本、房門鑰匙1件、電梯磁扣1件。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系爭所有權證正本、系爭國有土地使用證正本、房門鑰匙1件、電梯磁扣1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經查,原告主被告占有上開物品,固提出系爭所有權證之影
本、劉季平與被告之子劉凱文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以系爭所有權證之影本(見113北司調809卷第10-1頁),房屋所有權人記載為劉季平,並在附記處註記原告李彥川,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劉季平就上開物品為所有人,尚難認定被告目前占有系爭所有權證之正本、系爭國有土地使用證之正本、房門鑰匙1件、電梯磁扣1件。另觀諸劉季平與劉凱文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劉季平固有委請劉凱文轉達詢問被告確認系爭所有權證之正本、系爭國有土地使用證之正本、房門鑰匙1件、電梯磁扣1件尚未返還原因,然劉凱文僅有回覆「都在昆山一個會計師那邊,我也沒聯絡方式」、「我不知道給誰管理」等語,無法佐證上開物品現為被告所占有。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使用等語,然原告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不動產之出租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是縱認被告確有將系爭房屋為出租使用,亦難佐證被告乃占有上開物品以出租他人。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為上開物品之現占有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證之正本、系爭國有土地使用證之正本、房門鑰匙1件、電梯磁扣1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函詢中國昆山長江派出所確認系爭房屋之出租狀態,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因出租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縱認被告前有將系爭房屋為出租事實為真,亦無法認定被告為上開物品之現占有人,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