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 告 莊尚岳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被 告 台北知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儷今訴訟代理人 方美珍
陳建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北知音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召開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於會議進行中原告認出席人數有不足之情形,經向主席異議,主席卻未立即清點出席人數,違反內政部54年7月20日(54)內民字第178628號令公布之會議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7條規定,系爭區權會所為「十、提案討論」之所有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及「十二、管理委員選任事項」(下稱系爭管委會選任)之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而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又系爭決議中之「第二案:7號1樓惡鄰條款」(下稱系爭惡鄰決議),係針對原告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至3款之事由,系爭區權會欲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原告遷離,然原告並無構成上開事由之情事,系爭惡鄰決議之內容顯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而應為無效。爰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系爭決議、系爭管委會選任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惡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範第7條規定僅係訓示規定,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縱應遵循,原告亦未於系爭決議及系爭管委會選任投票結束前,對出席人數表示異議,應推定系爭決議及系爭管委會選任之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又系爭惡鄰決議係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本於自身知悉之事實及感受,依法進行表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且原告有無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至3款之事由,實係於被告提起強制遷離之訴時始須審酌之事,並非系爭惡鄰決議是否無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於113年12月14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系爭決議(包含系爭惡鄰決議)及系爭管委會選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第5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區權會主席未依原告異議而清點出席人數,違反系爭規範第7條規定,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及系爭管委會選任之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又原告備位主張其並無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情事,系爭惡鄰決議之內容顯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而應為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等違法情事時,該如何救濟以及其效力如何,均無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觀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得訴請撤銷該決議,且基於維護法律秩序安定性及禁反言原則之理由,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如此,始亦得藉區分所有權人當場異議及指出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之處,對會議進行之合法性為及時之督促與導正。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系爭區權會主席未依原告當場異議而清點出
席人數,違反系爭規範第7條規定,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及系爭管委會選任之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等語,並以原告自行錄製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為證。被告則抗辯:系爭影片是原告配偶要求拍攝簽到簿,但原告配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現場混亂,被告委員無法確認身分,所以拒絕配合要求等語。經查:
⒈系爭規範第7條固規定:「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
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影片內容為原告配偶於系爭決議及系爭管委會選任均投票完畢後,開票前,向系爭區權會主席反應欲拍攝簽到表,遭系爭區權會主席拒絕,原告配偶表示要確認有多少人出席等情(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參諸系爭區權會原告係由本人出席,原告配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區權會簽到簿、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見本院卷第123至135頁、第167頁)可考,足見原告所據當場提出人數不足異議之系爭影片,實係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出席人之原告配偶表示要確認現場人數,被告前開拒絕配合原告配偶要求之辯詞即非顯然無據,故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規範第7條規定之情。
⒉況被告抗辯:系爭區權會開會流程為被告委員會先確認出
席人數已達法定人數,才開始開會,開會後先由被告開始工作報告,之後就系爭決議之議案逐案討論,再就議案及管理委員選任投票,大家都投票完畢後,再進行開票,開票順序是先開管理委員選任,再照議案順序開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頁),亦足見原告配偶提出數額問題之時點實係於系爭決議及系爭管委會選任均投票完畢後、開票前所為,而未於投票前當場提出人數不足之異議,實難認原告已當場就系爭決議及系爭管委會選任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範第7條規定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許原告於程序已進行完畢後,再行爭執系爭決議、系爭管委會選任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區權會開始前,即有表示異議並請
求閱覽簽到簿,然被告仍未就出席人數清點,且原告於投票表決時亦有再次提出異議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簽到簿(見本院卷第137至173頁),並無出席人數不足開會之情形,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事證,自難採信其主張。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並無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情事,系爭惡鄰決議之內容顯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而應為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惡鄰決議之效力即有所爭執,使原告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項不安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復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之爭執,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視其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而定。再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1%者。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經依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㈤原告固主張其並無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至3
款之情事,系爭惡鄰決議之內容顯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而應為無效等語。然觀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係就公寓大廈之住戶有該項各款情形,經管理委員會促請改善而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住戶遷離,惟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強制住戶遷離之決議,住戶即必須遷離,仍須經管理委員會向法院提出訴訟,並經審究住戶是否確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情事,且經法院判決住戶應遷離,住戶之居住權益始會受損。是以,系爭區權會所作成之系爭惡鄰決議,縱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亦僅係不得訴請法院強制原告遷離,尚不能逕謂系爭區權會作成系爭惡鄰決議即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而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為無效,原告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決議、系爭管委會選任應予撤銷;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惡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