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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 告 趙艶容訴訟代理人 林義証被 告 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被 告 林博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先位聲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撤回備位之聲明,另新增民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4-125、210頁),經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湧鈞、林博治分別為被告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宇公司,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之董事長及監察人,原告與翔宇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3日簽立投資合作合約(下稱系爭投資合約),約定原告就「汪汪隊夏日兒樂趣(下稱系爭活動項目)」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按比例分配利潤。原告已於113年6月7日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本應依約按比例分配利潤,卻擅自將投資款挪作他用轉投資成人影業,而故意以侵占及背信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債權。又翔宇公司未依約進行結算及分配利潤,經催告亦不履行,經原告以書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徐湧鈞、林博治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陳報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翔宇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於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翔宇公司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100萬元

經查,原告主張與翔宇公司簽立系爭投資合約,約定投資系爭活動項目,並已匯款100萬元至指定帳戶,惟該活動項目終結之後,翔宇公司本應依約進行結算及分配利潤,迄今卻未為之,經催告後仍未履行後,業以書狀解除前開契約等情,除經證人李大彰、翁崇騏到庭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291-298頁)外,尚有投資合作契約、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簡訊內容截圖、起訴狀、民事陳報二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3、15-16、29-32、143-155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翔宇公司回復原狀,自屬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對翔宇公司為同一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210頁),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㈡徐湧鈞、林博治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無不當得利

原告雖以徐湧鈞、林博治擅自挪用投資款轉投資成人影業,而故意以侵占及背信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10-211頁),惟原告先前對林博治提出詐欺取財及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其罪嫌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417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偵查案卷可資為憑,何況,證人翁崇騏明白證稱徐湧鈞表示要投資成人影業,但並未明說用系爭投資項目盈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李大彰亦證稱不清楚有無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自難以原告片面主張認定徐湧鈞、林博治不法侵害其債權或取得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故原告據此請求該二人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翔宇公司返還投資款100萬元,及自民事陳報二狀送達(見本院卷第305頁)翌日即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翔宇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執行。至於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