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 告 AC000-A112054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被 告 童文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訴訟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相關資訊皆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因線上遊戲「WEPLAY」結識原告,2人於112年2月7日下午3時許入住○○市○○區○○路000號「漫步旅店」216號房(下稱216號房)後即合意性交1次(下稱第一次性行為);但2人隨後外出用餐時因故相處不快,遂回房各自就寢。詎被告於翌(8)日凌晨3時許,竟趁原告服用鎮靜藥物贊安諾而昏睡之際,強行褪去原告褲子,不顧原告驚醒後表示拒絕,仍違反原告意願,將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並在原告體內射精得逞(下稱第二次性行為),原告後因藥效作用再次昏睡;嗣上午6時許清醒後趁隙離開房間聯繫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離房,原告旋即返家、前往驗傷。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致原告經診斷有輕鬱症,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迄今難以治癒。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原告於交往期間曾多次傳送親密訊息及私密照片暗示希望發生性行為;嗣兩造於112年2月7日出遊時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於翌(8)日凌晨又因原告主動親吻被告、撫摸被告私密部位,2人即又合意發生第二次性行為;待原告睡醒時,因見被告自慰後下體裸露,乃撫摸被告陰莖求歡,經被告以甫自慰結束而拒絕,原告疑深感羞辱,惱羞罵稱「一個女生全身裸體躺在你身邊,你竟然還沒有反應,是把我當成什麼?」憤而起身離去。故被告於同年2月7日至8日間與原告發生之2次性行為,均出於合意,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於社工訪談時已自陳案發當日未服用任何藥物,並早於110年即因身心狀況而經醫院發出自殺通報,又經醫師診斷長期罹患憂鬱情緒、有自殺意念;另原告於案發後不到1個月已結交新男友,難認有何心理創傷,縱經評估有心理創傷,亦非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11年11月間經由線上遊戲「WE PLAY」而結識。
(二)兩造於112年2月7日下午3時許,在216號房合意發生第一次性行為。
(三)兩造於第一次性行為後外出用餐,又至臺北市○○區○○街00號「窖床Bar」飲酒(原告未飲用含酒精飲料),嗣於翌(8)日凌晨1時許在該酒吧外抽菸後,一起返回漫步旅店。
(四)被告於112年2月8日凌晨3時許,在216號房內以將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發生第二次性行為。
(五)原告於112年2月8日上午6時許單獨前往漫步旅店頂樓天台,並於同日上午近7時許以LINE要求被告離開漫步旅店,否則原告將辦理退房。
(六)被告於112年2月8日上午7時23分許以LINE向原告表示,因被告無門禁卡故無法離開漫步旅店,原告隨即下樓為被告開門,以便被告離去。
(七)原告於112年2月8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就診,主訴為被第一次見面之網友性侵,該醫院函覆當日原告並無特殊症狀或明顯的情緒反應。
(八)原告於112年2月9日至安南醫院辦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陰部陳舊性撕裂傷」、「憂鬱症病史」。
(九)原告於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44分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輕鬱症,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辦理自動出院。
(十)原告於112年2月13日經王盈彬精神科診所診斷患有「急性壓力症候群」,症狀係恐懼、失眠、混亂情緒及身心狀態。
()原告於112年2月15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內容為同年月8日凌晨3時許在216號房內遭被告強制性交。
()原告於112年3月9日、同年10月11日經王盈彬精神科診所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係焦慮、憂鬱、睡眠障礙、恐慌。
()原告於112年6月7日經康馥中醫診所診斷患有「睡眠障礙、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至安南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為第二次性行為而提起告訴,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並發回續查後,同署檢察官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於114年1月14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64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第二次性行為,使其精神痛苦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違反原告意願為第二次性行為?㈡如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本件慰撫金如何酌定?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違反原告意願為第二次性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系爭刑案法院審理時(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
案件)證稱:我跟被告於112年2月8日凌晨返回旅社入房後,被告先去沖澡,我就服用平日慣用的鎮定藥物贊安諾,所以他並未察覺,因我當時很累、很想睡,於是躺臥在床,他洗完澡後見我躺在那裡,就動手把我的褲子脫到一半,我趕緊拉回褲子說「我不要」、「我很累」,他雖反問「難道妳不想要嗎」,我仍再次表明拒絕及身體非常不適之意,並試圖將他推開,但他仍強行脫下我的衣褲侵犯我;結束後,被告說他已射精在我體內,叫我去洗澡,但我實在沒力氣起身,他就先去沖澡,沖完澡後他再次要求我去沖澡,我才勉強起身、簡單沖洗、更換衣物;之後我蜷縮在床鋪右側,被告躺在左側,我因藥效發作昏昏沉沉地睡著了;再次醒來是因感覺床鋪晃動,才發覺是被告躺在我旁邊自慰所致;之後約上午6時許清醒,我因為不想跟他待在同一處,所以到旅店頂樓打電話給暱稱「小K」的朋友,她建議我請被告離開房間,我又再聯絡了友人陳祺文、劉冠妤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32頁),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證述明確;又證人陳祺文、劉冠妤亦均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12年2月8日在「WEPLAY」語音房內向我們陳述遭到性侵時,一開始她的情緒相當崩潰,不斷在哭,哭到說不清楚話,待稍微冷靜後,才能敘述她跟被告於當日凌晨返回旅店時,雖有拒絕但仍遭對方性侵的受害經過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61頁),皆已明確證稱原告於事發當日稍晚向渠等描述遭被告性侵之過程時,呈現哭泣、崩潰之情緒,甚至嘔吐(劉冠妤證述)、有自殺念頭(陳祺文證述)之身心狀況。且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其遭被告性侵之過程時,更呈現哽咽哭泣而無法回答問題之反應,此有該次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7頁),顯見原告於憶及遭被告性侵之過程時,均呈現情緒崩潰,無法控制自我情緒反應之狀態,核與性侵受害人遭侵害後,回憶遭侵害過程時呈現難過、痛苦之情緒反應相符,可知原告上開對第二次性行為過程之陳述,尚非無據。再觀諸卷附原告與「小K」即友人劉明翰(Instagram﹝下稱IG﹞暱稱「Tatsuya Yukyo」)間之IG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2年2月8日上午6時39分許向劉明翰諮詢如何將被告請離房間乙事;而原告旋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要求被告離開房間,此亦有IG、LINE對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25至29頁),衡情倘非當日2人間確實發生重大事故,原告當不致如此強烈要求被告一定要離開共住之216號房。凡此各情,均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第二次性行為乙節,應屬可採。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原告雖於事發前曾向被告傳送私密照片及以訊息表示欲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本院卷第117至119頁),2人並合意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但此與第二次性行為是否違反原告意願,應屬二事;質言之,原告既已明確表示不願發生第二次性行為,即不得以其同意發生第一次性行為,認亦有就嗣後之性行為概括同意之意思,此一辯解應屬無理。又卷附社工師訪視後提出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上,「有自行使用藥物」項目固記載「否」(本院卷第121頁);然該紀錄表僅係用以判斷原告在系爭刑案中,是否適合進入減少重複陳述流程,為社工師在訪視當下之評估內容,目的並非記錄原告案發時之狀態;況原告在事發時服用藥物與否,皆無礙於本院依卷存事證,就被告在原告明確表示拒絕後,仍違反其意願發生第二次性行為乙事之認定,是被告此揭所辯,亦無理由。
⑵被告雖稱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係因求歡遭拒而備感羞辱
,方濫行提起民刑事告訴云云(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惟原告於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IG聯繫其大學教師李○軒(姓名詳卷)告知遭性侵而有自殺意念、要去醫院驗傷等事,有IG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9頁),隨即前往安南醫院辦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並於同年月15日至警局報案;則依被告所辯兩造於事發時係男女朋友,殊難想像原告會採取如此極端之方式,將個人被害隱私傳述予多名友人、師長,且立即至醫院進行性侵事件之檢驗,並甘冒誣告罪責向警方報案,又於系爭刑案審理過程情緒崩潰,目的僅為構陷與其並無嫌隙之被告。由此可見,原告所述創傷經驗及表現之身心症狀皆屬實,被告此揭辯解,應無足取。
⑶又原告於案發後之112年2月13日、同年3月9日均經王盈彬精
神科診所診斷患有「急性壓力症候群」,此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51、53頁)。被告固執奇美醫院110年間之會診單辯稱原告長年患有精神相關症狀,並以欣泉身心診所及安南醫院函文、原告於事發後與新男友交往之臉書貼文,辯稱其於本件事發後並無創傷反應云云(本院卷第108至109、123至133頁)。然上開奇美醫院、欣泉身心診所函文皆係記載原告於本件事發前之身心狀況,與本件無涉,且原告長期有憂鬱情緒、自殺意念乙情,亦無礙本院認定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精神痛苦之事實;而安南醫院函文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8日就診時「無特殊症狀、明顯的情緒反應」,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於就診時已恢復冷靜,無從據此反推第二次性行為係合意發生或原告未因此精神痛苦;至原告於事發後立即有新的交往對象乙事,除與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無關外,原告既於事發後立即與被告分手,益徵原告所述遭被告性侵,因而精神痛苦,不願再與被告相處等語非虛。基此,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⒋是以,被告確違反原告意願為第二次性行為,致原告精神痛苦,因而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明確。
(二)慰撫金之酌定:⒈次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精神痛苦,並有急性壓力症候群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業如前述,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過程、情節、原告身心受傷害之嚴重情形;併考量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父親、經濟狀況勉持、已離婚等語,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待業、經濟狀況不佳、無需扶養之對象、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