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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54號原 告 潘彥霖被 告 謝栩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原告稱其家族持有正崴公司持股,保證該公司1年後將在美國上市,買受股票可獲利,若未達成承諾,被告將以買受價格1.5倍買回,原告乃於112年7月1日與被告簽立股權轉讓協議,並於112年7月4日匯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因當時被告尚積欠原告26,000元、訴外人即雙方友人許文魁91,500元,故兩造協議扣除前述債務,剩餘882,500元,原告於112年12月2日以所投資之訴外人杰雨有限公司匯款882,000元,另以LINEPAY轉帳500元予被告,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再向原告借款3萬元。嗣被告於113年1月2日向原告稱正崴公司投資案遲未獲利,建議將約定之1.5倍買回股票價金即105萬元轉為借款,加計之前借款103萬元,再向原告借款567,000元,原告於同日匯款567,000元予被告。嗣兩造商討前述款項清償事宜後,於113年1月2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以400萬元(即借款300萬元、原約定每月10%利息自113年1月2日至同年4月2日利息總計90萬元、遲延利息10萬元)清償,清償期限為113年4月2日,被告並簽發本票1張,惟被告迄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清償4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股權轉讓協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PAY轉帳截圖、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2張、本票截圖為證(見卷第15頁、第47-6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5條、第20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請求借款400萬元中90萬元為月息10%計算之3個月利息、10萬元為遲延利息,已逾前開法條規定,超過部分係屬無效,是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金額應為312萬元(計算式:3,000,000×16%×3/12=120,000,3,000,000+120,000=3,120,000),且兩造就利息100萬元並未以書面為該等約定,原告自不得就12萬元部分之利息再請求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312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見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