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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 告 蘇豫立被 告 李嘉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0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請求金額為80萬2,080元,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0時30分許起,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蔡致然名義,電聯原告誆稱「其涉嫌刑案,需交付帳戶提款卡以供調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2至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設○○○○○號1至3所示受騙帳戶提款卡共3張,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原告收取提款卡,同時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監管科等公文書交與原告收執;被告亦擔任提款車手,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受騙帳戶內存款(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提領人,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其中由被告提領款項共計44萬8,000元,其餘款項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原告受騙後經提領款項總計80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80元);被告復依指示將其提領受騙款項44萬8,000元置於指定之公寓大門,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是原告因此受有80萬2,08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對原告請求金額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不法詐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詐欺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調查筆錄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43-7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洵屬可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主張金額已為認諾(見訴字卷第124頁),則依民法第384條之規定,即應本於其認諾為渠等敗訴之判決。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2,08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7頁),於113年7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2,08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

編號 受騙帳戶 提領時日(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人 1 蘇豫立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8日14時32分04秒 ②112年11月8日14時33分21秒 ③112年11月9日12時44分00秒 ④112年11月9日12時45分46秒 (/①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自動櫃員機;③④:新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三峽金同店自動櫃員機) ①10萬元/李嘉安 ②5萬元/李嘉安 ③2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④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2 蘇豫立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8日14時11分18秒 ②112年11月8日14時12分16秒 ③112年11月8日14時13分10秒 ④112年11月8日14時14分10秒 ⑤112年11月8日14時15分35秒 ⑥112年11月9日13時04分47秒 ⑦112年11月9日13時06分06秒 (/①至⑤: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光隆分行自動櫃員機;⑥⑦: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峽同發店自動櫃員機) ①3萬元/李嘉安 ②3萬元/李嘉安 ③3萬元/李嘉安 ④3萬元/李嘉安 ⑤3萬元/李嘉安 ⑥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⑦1萬8,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3 蘇豫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8日13時51分36秒 ②112年11月8日13時52分48秒 ③112年11月8日13時54分05秒 ④112年11月9日13時12分12秒 ⑤112年11月9日13時13分13秒 ⑥112年11月9日13時14分05秒 ⑦112年11月9日13時14分58秒 ⑧112年11月9日13時16分02秒 ⑨112年11月9日13時19分49秒 ⑩112年11月9日13時21分07秒 ⑪112年11月9日13時22分24秒 ⑫112年11月10日05時24分25秒 ⑬112年11月10日05時28分55秒 ⑭112年11月10日05時40分01秒 ⑮112年11月10日05時44分24秒 ⑯112年11月10日05時46分05秒 ⑰112年11月10日05時51分42秒 ⑱112年11月10日05時52分26秒 ⑲112年11月10日05時53分45秒 ⑳112年11月10日06時03分03秒 (/①②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三張犁郵局自動櫃員機;④至⑧:新北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峽北店自動櫃員機;⑨⑩⑪: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峽同發店自動櫃員機;⑫至⑬: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民仁店自動櫃員機;⑭⑮⑯:新北市○○區○○街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江翠郵局自動櫃員機;⑰⑱⑲: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懷德店自動櫃員機;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懷治店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李嘉安 ②6萬元/李嘉安 ③2萬8,000元/李嘉安 ④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⑤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⑥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⑦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⑧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⑨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⑩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⑪1,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⑫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⑬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⑭1萬1,000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⑮6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⑯2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⑰1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⑱2,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⑲2,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⑳5,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