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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余宗遠被 告 羅懿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葉欣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近兩年透過網路搜尋原告母親並對其散步惡意言論等節,致原告母親及親人遭無端牽連而心生畏懼並造成原告母親之營業損失,故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包含:原告150萬元及原告母親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暨原告母親150萬元之營業損失)等語。惟本件被告係因對原告為恐嚇取財及加重誹謗等行為,而遭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加重誹謗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故原告主張關於原告母親因被告不法行為致受有營業損失150萬元及精神損害100萬元等事,顯非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造成對原告之直接損害。然本案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案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主張關於原告母親因被告行為致受有營業損失150萬元及精神損害100萬元,共計25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