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余O遠被 告 羅懿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葉欣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0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近兩年於伊母親即訴外人OOO(以下逕稱其姓名)之臉書、營業粉絲頁及LINE官網散布惡劣言論,此致OOO之營業收入至少掉了三成,亦致伊及OOO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加重毀謗、恐嚇取財之行為及證據,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刑事判決)記載明確;又OOO之損害就是伊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一併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伊有關OOO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伊與OOO之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並無意見,但原告未就OOO營業收入減少150萬元部分舉證,亦未舉證其與OOO分別受有150萬、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自難認原告確因被告加重毀謗、恐嚇取財之行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恐嚇取財、加重誹謗等
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經一審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加重誹謗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被告提起上訴及承認犯罪,並就系爭本院刑事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下稱二審刑事判決)就一審刑事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一審及二審之刑事判決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恐嚇取財、加重誹謗等行為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近兩年於OOO之臉書、營業粉絲頁及LINE官網
散布惡劣言論,OOO之營業收入至少掉了三成,OOO因此受有營業額損失150萬元,並致伊及OOO遭受極大精神上之痛苦,固據提出OOO上電視節目之宣傳介紹與課程價格表、被告在網路公開誹謗之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139頁),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本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包含OOO之營業損失150萬元+250萬元精神慰撫金(即原告150萬元+OOO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恐嚇取財、加重誹謗等犯罪行為,業經刑事一審、二審判決認定無訛,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之恐嚇取財、加重毀謗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與OOO共同經營駕訓班,年薪約150萬元;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有扶養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情,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不法侵害之方式,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⒉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關於OOO250萬元(含營業損失15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OOO雖為原告之母親,然原告與OOO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各有其獨立人格,縱使原告所稱OOO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受有相當損害乙事為真,惟OOO之損害非等同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對於其所主張OOO之損害就是伊之損害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關OOO250萬(含營業損失15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損失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706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時 間 行為事實 1 111年7月29日 被告以臉書帳號「駱仲達」,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方式,傳送多張原告與原告母親OOO之合照與原告,並向原告恫稱:「50萬喔,大家開開心心~我做口碑的喔!打聽一下!」、「平安喔~宗遠~」、「我有病!會直接弄死你跟你家人喔~要小心!」、「我一定百分之一百用生命追尋用死你!」、「再說一次喔!50就好大家開開心心 不然你就g定了」、「星期一12:00沒收到你跟你媽你全家一定g」等語。 2 111年7月29日 被告以臉書帳號「A2」於原告母親OOO使用之帳號臉書頁面公開留言稱:「你知道你現在的生活品質、享受到的一切都是你兒子騙來的嗎?騙喔!」、「你開的賓士是你兒子騙人家單親母親的,已經自殺了。您睡得著嗎?」、「自己在破碎家庭、小時候賽車骨折長不高又像蔡頭就算了,不要害人,他在害人!」、「喔差點忘了,手錶omega我最喜歡我很有印象!他騙一個台商讓她們全家差點燒炭…新聞應該有,自己查喔!五個人的生命!那隻手錶你帶的下去!?」、「您如果有一點良知,請把房子、車子、所有物質拿走,饅頭你留著,因為其他都是您兒子欺騙可憐人得來的都!」等語。 3 111年11月8日 被告以臉書帳號「駱仲達」於原告母親OOO帳號臉書頁面公開留言稱:「騙了很多錢幫你買房子?你搞清楚你是更生人!」、「玩賽車撞壞頭腦你不幫她醫治喔!?」、「阿姨~~~~最近身體好嗎?饅頭身體好吧!要顧好喔,別再走丟了~」、「很好奇明年您那個玩賽車摔壞頭的小余?人在哪?詐騙那麼多人,該還了吧!你帶的手錶是人家一家人生命!開心嗎?」、「公司快倒了喔~」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