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60號原 告 黃和美關 係 人 呂啟弘被 告 張金池訴訟代理人 張秉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啟弘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應予撤銷,本件禁止呂啟弘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修正理由,明載:「一、…而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審判長指揮訴訟,此項許可由審判長為之即可。爰修正第1項」,足見訴訟代理人制度之核心目的係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及「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參以律師係國家考試及格,具有一定法律專業知識者,立法者因而預設律師為適格之訴訟代理人;至於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應以前開訴訟代理人制度之核心目的,由審判長於具體個案中考量是否適任。
二、此觀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
準則)第2、3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即可見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範圍,限於「具有一定法律專業者」(參許可準則第2條)或「具有一定親屬關係者」(參許可準則第3條)。是以,如非律師無法為當事人有效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或所為有礙訴訟程序之進行,即無法達成訴訟代理制度之核心目的,依首開規定,審判長自得以裁定撤銷先前准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經查:
㈠、本院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同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許可原告之子呂啟弘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告知如有不適任情形,本院得隨時撤銷許可(見本院卷第69至70、290頁)。而呂啟弘不具有法律專業,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於第一次行言詞辯論期日前,業以補正通知闡明請原告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於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證編號、證據提出方式、調查證據方法,亦盡闡明之能事(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於同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告所提書狀再次變更訴之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復告知原告證據標示方法、闡明如何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上開2次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歷時1小時44分、2小時37分,有錄音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441、443頁),堪認本院已盡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曉諭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以利其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㈡、惟呂啟弘於本院確認訴之聲明、協助兩造完成爭點整理、確認鑑定機關及鑑定事項後,於鑑定期間具狀請求更換鑑定機關、拒絕鑑定機關複勘,並具狀追加同棟大樓其他住戶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所載訴之聲明亦夾雜非訴之聲明事項(見本院卷第405至408頁),本院考量前已耗費相當勞力、時間闡明原告,呂啟弘未能依鑑定機關函請兩造配合事項進行,且本次所為變更聲明仍非法律上適切之聲明,顯見其不僅無法為原告有效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所為亦有礙訴訟程序之進行,進而影響整體司法資源,不符合訴訟代理制度之核心目的,揆諸首開說明,其自不適於繼續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撤銷本院先前准予呂啟弘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並禁止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