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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3號原 告 吳明翰

陳惠珠被 告 許佑安

劉存豐

吳炳鋒

張逸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佑安應給付原告吳明翰新臺幣10萬元、原告陳惠珠9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存豐應給付原告吳明翰新臺幣3萬元、原告陳惠珠新臺幣6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炳鋒應給付原告陳惠珠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逸蓁應給付原告陳惠珠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佑安負擔41%,被告劉存豐負擔20%,被告吳炳鋒負擔32%,餘由被告張逸蓁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佑安如分別以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吳明翰、原告陳惠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存豐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元、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吳明翰、原告陳惠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炳鋒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陳惠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逸蓁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陳惠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指全體被告,如單稱其一,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嗣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3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取財工具,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侵害行為」欄所示時間為該欄所示之侵害行為。

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各編號「侵害行為」欄所示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該集團之某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富瑞客戶專員」之帳號聯繫原告(指全體原告,如單稱其一,則逕稱其名)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均陷於錯誤,遂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上開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幫助行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許佑安應給付吳明翰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陳惠珠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存豐應給付吳明翰3萬元、陳惠珠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吳炳鋒應給付陳惠珠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張逸蓁應給付陳惠珠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許佑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匯款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本件對許佑安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劉存豐、吳炳鋒、張逸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許佑安中信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寶金流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劉存豐中信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吳炳鋒中信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帳戶資料、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一卡通字第1140519100號函附申登人資料等件為證(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92106號卷第19至2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5211號卷第53至66頁;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5213號卷第43至4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7號卷第15至1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9862號卷第

129、170、172至173頁;本院卷第33至39、145至147、265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㈢再查,被告所為均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

),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4、75至79、81至94、293至303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確屬可信。又張逸蓁所有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張逸蓁一卡通帳戶)所連結之提款帳戶有系爭張逸蓁國泰帳戶乙情,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一卡通帳戶申登人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3頁),顯見張逸蓁所提供之系爭張逸蓁國泰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綁定於系爭張逸蓁一卡通帳戶以作為提領款項之用,是被告均故意不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原告財產利益之事實,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所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㈣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許佑安雖抗辯: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將款項匯入系爭許佑安中信帳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然而,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許佑安中信帳戶,與原告是否知悉其等遭詐欺,且許佑安為侵害原告財產利益之人,究屬二事,無以逕認原告於斯時即知悉許佑安幫助詐欺之事實。抑且,原告為被害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19號刑事案件係於112年8月2日起訴,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衡情原告應於112年8月2日以後始知悉許佑安為本件侵權行為人,則原告於114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尚未逾2年時效。此外,許佑安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於112年8月2日前即知悉其為侵權行為人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許佑安就此已盡舉證責任,其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要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依序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許佑安、劉存豐、吳炳鋒、張逸蓁之翌日即114年7月27日、114年7月15日、114年7月16日、114年7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219至223、23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年份均為民國;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侵害行為 刑事判決及罪刑 ㈠ 許佑安 於111年11月22日至24日間,在臺南市新市區,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許佑安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並與該3名男子一同至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設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許佑安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案經許佑安上訴後撤銷上開判決刑之部分,並改判許佑安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 劉存豐 於111年11月29日9時7分前某時,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劉存豐中信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劉存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㈢ 吳炳鋒 於111年11月24日、25日、30日及111年12月1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吳炳鋒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吳炳鋒臺銀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1年12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將系爭吳炳鋒中信帳戶、系爭吳炳鋒臺銀帳戶及其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吳炳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㈣ 張逸蓁 於111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張逸蓁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5號刑事簡易判決張逸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附表一(年份均為民國;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㈠ 吳明翰 111年12月1日12時31分 10萬元 系爭許佑安中信帳戶 ㈡ 陳惠珠 111年12月1日11時50分 8萬元 系爭許佑安中信帳戶 ㈢ 陳惠珠 111年12月2日10時33分 1萬元 系爭許佑安中信帳戶 ㈣ 吳明翰 111年年11月28日10時48分 3萬元 系爭劉存豐中信帳戶 ㈤ 陳惠珠 111年11月28日12時37分 3萬元 系爭劉存豐中信帳戶 ㈥ 陳惠珠 111年12月6日11時58分 3萬元 系爭吳炳鋒中信帳戶 ㈦ 陳惠珠 111年12月7日12時2分 3萬元 系爭吳炳鋒中信帳戶 ㈧ 陳惠珠 111年12月8日10時38分 9萬元 系爭吳炳鋒中信帳戶 ㈨ 陳惠珠 111年12月13日某時 3萬元 張逸蓁所有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