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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6號原 告 陳淑惠

李連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被 告 鄉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勝訴訟代理人 王相傑律師複 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旅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淑惠、李連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淑惠、李連春(以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姓名)主張:原告為夫妻,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報名在113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17日之加拿大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當日各刷卡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訂金,並於同年9月10日參加被告舉辦系爭旅遊行程說明會時,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並再刷卡各支付158,000元尾款,總計原告每人所給付被告旅遊費用為238,000元(計算式:80,000元+158,000元=238,000元)。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負責為原告申辦簽證,但被告直至系爭旅遊出發前之113年10月3日始告知陳淑惠之加拿大簽證(下稱系爭簽證)未獲核准,致原告無法如期成行,被告為具專業知識及經驗之旅行業者,不得諉為不知系爭簽證之辦理程序,是原告無法如期參加系爭旅遊,自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2條規定,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付之旅遊費用各為238,000元,並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各為119,000元,扣除被告已退還原告每人100,24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每人各256,756元(計算式:238,000元+119,000元-100,244元=256,756元);再者,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旅遊契約時,即知悉系爭簽證已遭拒絕核發卻故意隱匿,致原告誤信前往系爭旅遊絕無問題而於113年9月10日繳清全部旅遊費用,其對於原告未能如期前往系爭旅遊所生之損害,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自當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1項及第2項第5款、第14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第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6,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8月23日為原告申辦加拿大簽證,同年9月8日即收到加拿大政府回覆已核准簽證之電子郵件,惟伊同日再查詢時竟查得系爭簽證遭加拿大政府駁回,伊便將此事告知原告,並於同年月9日再次為陳淑惠提出申請、於同年月12日請陳淑惠補正身分證明文件以供簽證審核,伊未曾於113年9月10日前口頭向原告擔保可如期前往加拿大之事。

伊於113年9月19、24、25、30日均透過加拿大政府網頁向移民局詢問系爭簽證之申請結果,均覆以仍在聯繫中,故伊於同年月30日再次為陳淑惠提出第三次簽證申請;因伊無從支配掌握加拿大政府之審核程序,加拿大政府最終於114年10月9日核准陳淑惠之簽證,足徵伊並無資料繳納不足或隱匿無法核發簽證之情況,自無從僅以系爭簽證未能及時核發結果,逕認原告未能前往系爭旅遊,係可歸責於伊;況李連春之簽證早於113年8月23日即獲核准,並無不能前往系爭旅遊之情形,原告主張是要夫妻同遊,僅為個人之締約動機,非契約之必要內容,伊已依照系爭旅遊契約之約定於扣除必要費用後,退還原告每人100,24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所有旅費及賠償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㈠原告為夫妻,於113年8月15日共同報名系爭旅遊行程,並於當日各繳交定金80,000元。

㈡原告於113年9月10日親至被告公司參加系爭旅遊行程說明會

,並於現場簽訂系爭旅遊契約,同時刷卡付清尾款,總計原告已支付旅遊費用各為238,000元。

㈢被告於113年9月23日為原告申請加拿大簽證,同日李連春之

簽證獲准,惟陳淑惠之簽證申請則未獲准。被告續於同年9月9日及9月30日再為原告陳淑惠申請加拿大簽證,原告並於同年9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陳淑惠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做為辦理簽證之用。

㈣原告未於113年10月4日隨團前往系爭旅遊,被告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已於113年10月17日退還原告各100,244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旅遊契約時,故意隱匿陳淑惠加拿大簽證未能核准乙事,並向原告保證負責代辦簽證申請,致原告誤信系爭旅遊得以成行,嗣陳淑惠未能於113年10月4日前取得簽證致原告未能如期成行,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將所收取之旅遊費用全額退還並賠償系爭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系爭簽證無法如期於113年10月4日前核准,是否可歸責於被

告事由?依「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即本件被告)即應負責為甲方(即本件原告)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須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七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且說明其是由,並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系爭旅遊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固分別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旅遊無法成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云云,惟觀諸前揭系爭旅遊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文義,被告固負有為原告申辦系爭旅遊簽證之義務,然旅遊簽證之「申辦」與「核發結果」,核屬二事。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於系爭旅遊出發前之113年8月23日、同年9月9日及同年9月30日共三次為陳淑惠向加拿大政府申辦簽證,堪認被告已依約為陳淑惠申辦簽證之責,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為陳淑惠申辦加拿大簽證有何怠於履行義務之情事,僅係泛稱被告未能於兩造簽立系爭旅遊時即告知陳淑惠之簽證未能核准,致原告繳清旅遊費用,嗣因陳淑惠之簽證未能及時核准,致原告未能成行而受有損害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難遽認「陳淑惠簽證未能核准」之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觀諸本院之卷證資料中,尚無從得知陳淑惠之加拿大簽證未能於113年10月4日前(即系爭旅遊出發前)核准之原因究竟為何?本院自難將「陳淑惠簽證未能核准」乙事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系爭簽證無法如期核准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民法第226條第1、2項及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已繳之旅遊費用並賠償違約金,要屬無據。㈡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13年9月10日簽立系爭旅遊契約前,被告

未將其於同年8月23日代理申請系爭簽證遭拒絕、於同年9月9日第二次代理申請系爭簽證未獲核准等事如實告知原告,致原告繳交全部旅遊費用而受有損失,被告對此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經查,據原告所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line訊息截圖,可知原告於簽立系爭旅遊契約後之113年9月27日仍向被告詢問「請問加拿大有回訊息嗎?」(見本院卷第55頁),復酌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在113年9月30日告知陳淑惠的簽證還沒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290頁),足認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前(即系爭旅遊出發前)固已知悉陳淑惠之簽證尚未核准,然本院認兩造既不爭執於113年9月10日簽立系爭旅遊契約時,被告前於113年8月23日已得知陳淑惠之簽證未予核准,復於同年9月9日再次為陳淑惠申辦簽證下,可見被告在明知陳淑惠尚未取得系爭簽證之情形下,仍與原告簽立系爭旅遊契約,衡諸常情,一般旅客對於旅遊簽證之申辦均委由旅行業者代辦之,倘於簽約時即已得知其旅遊簽證遭拒絕核准之情形下,是否仍會繳清所有費用,實屬有疑。本件被告既負有代辦旅遊簽證之義務,而其未能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旅遊契約時已如實將系爭簽證未獲核准的情形如實告知原告下,致原告於簽約時繳清所有旅遊費用之損失,難謂被告對此無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應屬有據。依此,被告應退還原告各為137,756元,為有理由(即被告已收取全額旅遊費用238,000元-扣除已退還100,244元=137,756元),至逾此範圍之損失,因未見原告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旅遊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37,756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返還旅遊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