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國源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劉榮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起訴後之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2萬元;原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自114年12月1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屬定期給付涉訟,以10年計算其期間,為60萬元(計算式:5,000元×12月×10年=60萬元)。是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7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3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