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1號原 告 陳濤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被 告 王家敦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60,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38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57頁)。原告聲明改為請求被告以人民幣支付,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稱兩岸)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上開條例以兩岸人民之往來及其衍生之法律事件為規範對象,不包括臺灣地區人民相互間之往來及其衍生之法律事件。是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兩造之契約往來雖跨兩岸,仍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而兩造均為吾國人民,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0年6月3日因被告欲投資大陸輪胎業務而將100萬元貸予被告,兩造間並簽立借條,約定被告2個月後返還原告本息,其亦透過兒子陳熙翔之大陸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予被告指定之人,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借貸契約是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江西德友科技有限公司,其僅為該契約之保證人,有兩造通訊紀錄可證。況且,依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受款人非被告而是訴外人丁素娟,亦可證被告並非借款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交付,依民法第761條規定,除現實交付外,尚有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等方式,故消費借貸之金錢,原不以現實交付為必要,倘貸與人已依約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借款撥入借用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借條記載:「因個人所需,今王家敦(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號碼...)向陳濤(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號碼...)借款人民幣壹佰萬元整...,江西德友科技有限公司為此筆借款擔保,月利率1%,借款期限為兩個月,到期一次還清本息合計壹佰零貳萬元整。借款匯入帳號:姓名:丁素娟。帳號...。特立此據為憑。借款人:王家敦(手寫簽名)。擔保公司:江西德友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借款日期:2021年6月3日。」等語(支付命令卷第11頁),已明確表明貸與人為原告,借款人為被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佐以原告於110年6月3日透過其子陳熙翔之銀行帳戶將100萬元轉至上開借條所示丁素娟帳戶,有轉帳畫面一紙可稽(同上卷第13頁),則依上說明,堪認原告已基於借貸合意,將100萬元交付予被告,故兩造間已就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辯稱借貸契約是成立於原告與江西德友科技有限公司間,且依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受款人非被告而是丁素娟,亦可證被告並非借款人云云,均無足採。

㈢、被告迄今未清償借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已約定被告應於2個月後清償,依前說明,被告即應自清償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已成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