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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 告 郭旻智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青鋒律師被 告 炎洲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其政訴訟代理人 張源泰

江文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自民國92年6月7日起受雇於炎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炎

洲公司),擔任包材事業部業務主任,並簽訂流通事業群營運契約書,工作地點為新北市泰山區。基本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炎洲公司包材部門經合併併入被告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洲公司),原告於107年1月1日因換約之故,與新洲公司再簽訂流通事業群營運契約書乙紙。嗣新洲公司於113年07月05日,已變更名稱為炎洲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炎洲流通公司,以下將炎洲流通公司及更名前之新洲公司均逕稱為被告公司)。

㈡依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28日制定公佈之原證2「利潤中心制度

實施要點(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此部分所載之日期『101年6月28日』應有誤,此版本應為「105年1月5日」修訂之版本3,下稱「原證2實施要點」)」,原告所經營者為第一代「南崁地區營業所(下稱南崁區營業所)」,另原告依原證2實施要點第4.1.3.4條經被告同意後,成立下屬門市即第二代「中壢地區營業所(下稱中壢區營業所)」。而依原證2實施要點第4.4.5條及第4.1.6.2條之規定,若原告所屬南崁區營業所下屬門市「中壢區營業所」於當年度產生淨損,則原告所屬南崁區營業所應於當年度盈餘中提撥12.5%負「有限責任」。而若原告所屬南崁區營業所下屬門市即「中壢區營業所」當年度產生營運虧損,於結束營業後之包括盈虧等之門市權利義務,均概括由原告所屬南崁區營業所概括承受。惟此並不包含呆帳,蓋呆帳損失並非由上級輔導單位概括承受,而係由該呆帳產生之門市主任個人負全部責任。

㈢然被告公司卻將應收帳款未收回之呆帳與虧損混為一談,全

數由原告所屬門市南崁區營業所概括承受,並自106年開始將原應發放予原告所屬門市之奬金苛扣抵充下屬門市中壢區營業所之應收帳款尚未收回之呆帳,至111年全數苛扣完畢。被告係以每年度淨利全額扣抵呆帳,而每年度淨利歸屬於原告之奬金或利潤僅占其中50%,因此被告依原證2實施要點

4.1.5.2條規定,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苛扣之原告應得奬金或利潤共計8,271,468元之半數,即4,135,734元。

㈣爰依兩造於107年1月1日簽訂之流通事業群營運契約書(下稱

系爭中壢區營業所107年營運契約書)第4條、原證2實施要點第4.1.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35,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92年6月7日起任職於炎洲公司之「包材部門」至113年

9月6日離職日止,擔任「南崁區」營業所主任一職,於108年合併經營「南崁區」及「中壢區」兩營業所,負責開發客戶、接洽採購廠商或客戶之訂單、產品交易等相關事宜。

㈡被告於106年9月29日修正公布「利潤中心制度實施要點(下稱106年9月實施要點)」,並於107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原告亦於107年1月1日簽署南崁區營業所之「流通事業群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南崁區營業所107年營運契約書)」,其中約定原告應遵守被告「利潤中心制度實施要點」,被告可隨時修正該要點並公告於公司EIP系統,修正後對原告具有拘束力。又,參與利潤中心制度實施要點之各營業所主管,並未有任何資金投入,並非利潤中心股東。該利潤中心制度實施要點僅為各營業所主管負責運營區域(即營業所)每季運營結果達到約定平均營業額,且結算後無虧損時,被告就其當季營業結果,扣除稅額及彌補前期虧損後,如有淨值時,則依利潤中心制度實施要點規定,給予約定比例金額之利潤分成。但如營業所當季發生虧損或當季雖有盈餘,需先彌補前期虧損時,全部計算完畢後,該營業所主管可能為該季營業所「淨損」,而無法分得任何利潤(獎金)。

㈢嗣因原中壢區營業所主任鄭凱隆於108年5月22日離職,中壢

區營業所營運作業由南崁區主任即原告郭旻智暫接任。原告於108年6月26日自上簽呈表示「中壢區營業所」於108年6月30日結束營運後,除108年1月至6月原中壢區營業所相關營運責任外,自108年7月1日起原中壢區營業所合併至南崁區營業所,相關營運責任由原告負責統一營運管理權責。被告依106年9月實施要點之規定,由原告自行提出每年度前述兩區營業所之損益計算。又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6日離職日前,均未曾對南崁區營業所與中壢區營業所每年度虧損或盈餘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中壢區營業所應收帳款未收回之呆帳與虧損混為一談,並要求全數由原告所屬南崁區營業所概括承受下屬中壢區營業所之虧損金額8,271,468元,原告因此遭苛扣應得奬金(利潤)為8,271,468元之半數,即4,135,734元,乃請求被告支付。是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所屬南崁區營業所應否概括承受中壢區營業所虧損金額,茲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07年1月1日就原告下屬中壢區營業所簽署

系爭中壢區營業所107年營運契約書,又中壢區營業所於106年至107年度之呆帳金額經扣除於之後109年、110年回收、償還之款項,剩餘金額為8,271,468元等情,有系爭中壢區營業所107年營運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且被告除爭執8,271,468元之金額性質應為「虧損」外,對於上開主張部分並無爭執,堪認兩造有上開簽約情事,且上開金額之數字為8,271,468元,亦可認定。

㈡經查,兩造除於107年1月1日有簽屬系爭中壢區營業所107年

營運契約書外,於同年月日另有就南崁區營業所簽署系爭南崁區營業所107年營運契約書,亦有系爭南崁區營業所107年營運契約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另按「營業所相關管理辦法詳見【利潤中心制度實施要點】」、「績效獎金計算及分配管理:依利潤中心制度實施要點規定辦理。」,亦經上開系爭中壢區及南崁區營業所107年營運契約書第1條及第4條定有明文。又彼時被告公司規範「營業所」之利潤中心制度實施要點,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106年9月實施要點,亦有被告提出之106年9月29日「利潤中心制度變更及主管薪敘標準制度簽承申請單」及106年9月實施要點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29-142頁),且該000年0月0日生效之106年9月實施要點,於107年10月27日以有以電子郵件傳送公告,原告亦為收件人之一,亦有相關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7頁)。準此,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中壢區及南崁區營業所107年營運契約書,揆諸前開約定,自應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106年9月實施要點。又「下屬營業單位於年終營業結算或結束營業結算時,如產生淨損,則全部由上線單位吸收;如未來下屬營業單位有盈餘再轉回由下屬營業單位自行負擔。」、「營業單位如結束營業,當立即結算損益,其權利義務由上級輔導單位概括承受,報總公司核准。」,106年9月實施要點第4.1.6.1條及第4.1.7.2條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則中壢區營業所於107年6月30日結束營運合併至南崁區營業所時,中壢區營業所之呆帳金額8,271,468元,依前揭規定應於中壢區營業所「結束營業」時,「立即結算損益」,因此該呆帳金額8,271,468元自應於「立即結算損益時」計入「虧損」,方符合上開立即結算損益之規定意旨。是以,經「立即結算損益」將呆帳計入虧損後,中壢區營業所之虧損金額8,271,468元自應由上級輔導單位即南崁區營業所概括承受,亦足是認,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尚主張中壢區營業所為門市,應適用原證2實施要點云

云。惟原證2實施要點之第2條即已明確規定適用範圍為被告公司「所屬門市、營業單位皆適用之」,可見係指「門市」或性質相當於門市之「營業單位」而言,惟中壢區營業所之名稱係使用「營業所」而非「門市」,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可議。又106年9月實施要點,除相比原證2實施要點為較新之規定外,其第2條已明確規定適用範圍就包材營業單位皆適用之,且對照兩造之系爭中壢區及南崁區營業所107年營運契約書均係於107年1月1日簽署,顯然均係為搭配並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106年9月實施要點之故,否則有何從新簽署之必要,是此部分應以被告所述係為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106年9月實施要點而重新簽署乙節較為可採,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謂有據。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將呆帳與虧損二者混為一談云云。實則,細繹關於「呆帳」之相關規定,無論係原證2實施要點之第4.4.5條或106年9月實施要點之第4.4.5條,均係規定在第4.4條「銷貨管理」之下(見本院卷第29、138頁),可見該部分僅係「銷貨管理」之規範。若係「營業單位結束處置」,自應回到上開要點內關於「營業單位結束處置辦法」部分之規定才是,由是益見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及適用尚有未洽。至被告另有提及本件尚有105年1月5日利潤中心制度實施要點之適用云云,惟中壢區營業所係於107年6月30日結束營運,故適用上應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106年9月實施要點第4.1.6.1條及第4.1.7.2條規定方屬正確,均附予敘明。

㈣合依前述,原告本件主張,難謂有據,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35,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