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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 告 黃傅寅被 告 林芳岑(原名:林佩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玉山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合作案合約書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4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關於違約金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1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部分,原告後補充係自113年11月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敍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邀請原告並謊稱其投資於臺中逢甲夜市附近之民宿、商

旅之經營,並稱該投資為歸還本金且固定給付營運利潤成數,且有被告友人告知該投資獲利頗豐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遂與被告簽定合作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100萬元予被告營運房地產民宿,投資時間自113年7月4日起至116年7月3日止,投資第一年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營運收益,第二年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之營運收益,第三年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之營運收益,期限屆至時,原告即终止投資,被告應將100萬元返還原告。被告如逾期支付收益,應給付年息10%之違約金,被告如有怠於支付2期以上款項時,原告亦得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應返還1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於113年7月4日委託訴外人丁婉玉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號,由被告收訖,詎原告僅收到113年8月至9月之收益,被告自113年10月起未依約支付營運收益,經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已有詐欺他人之前案,且原告跟被告確認有無做投資,經多次詢問,被告均不告知投資之房屋地點,原告應已遭被告詐欺,並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為此,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33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100萬元投資款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備位則依系爭契約第5至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投資本金100萬元,給付延遲利息及違約金,另自113年11月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收益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以玉山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應自113年11月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⑶原告願以玉山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條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以經營民宿、旅館獲利頗豐,邀請原

告投資臺中逢甲夜市附近之民宿、商旅經營,宣稱投資為歸還本金且固定給付營運利潤成數,惟原告於113年7月4日匯款100萬元後,被告表示已準備就緒開始營運,惟被告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營運收益,且經原告詢問被告投資民宿地址、何在,被告均置之不理,不讀不回,被告故意以投資名義騙取原告支付投資款,實際並無進行民宿投資,原告遭被告詐欺,爰以起訴狀送達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之新台幣匯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171至187頁),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原告請被告告知逢甲民宿地址及目前營運狀況,均未獲被告回覆,再參以兩造係於113年7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然自113年4月起已有多張被告簽發之本票被告於到期日屆至未給付票款,經法院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被告並自113年4月起即有未繳納多家銀行借款,遭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或判決應返還借款,有原告提出之裁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70頁),顯見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時經濟能力已有不足,實無經營民宿、商旅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民宿獲利為由詐取原告投資款之情,應堪認定。而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被告,經撤銷後,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即屬無法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