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91號原 告 李靜芬訴訟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814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53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超過新臺幣116,779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814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533號支付命令)超過新臺幣116,779元之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先、備位之聲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訴之聲明,並變更其先、備位之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特定其先、備位原因事實,如下開主張欄所示(見訴卷第16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准許其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George&Mary現金卡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積欠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224,755元,及其中220,889元自民國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萬泰銀行於95年11月22日將該等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6年1月15日登報公告。嗣被告於101年7月27日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85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9月10日確定在案。惟原告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自99年4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認可原告之更生方案,總清償成數為28.14%,原告嗣已將更生條件履行完畢。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2年8月15日士院景102司執強字第428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與系爭支付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又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927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被告聲稱其受讓系爭債權,然未曾通知原告,亦未於更生程
序中向本院申報系爭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消滅。縱或被告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僅依更生條件28.14%負履行之責。且被告遲至101年7月27日始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則系爭債權中96年7月27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經核算系爭債權之本金尚存220,889元,而利息自96年7月27日起計算之99年4月18日(即原告開始更生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共120,672元,本息共341,561元,按更生條件28.14%折算,現存金額至多為96,115元。
㈢爰先位本於上述被告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之原因事實,備
位本於上述原告已將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書記官於113年11月4日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於同年11月26日撤銷扣押命令,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理由。被告作為金融機構,依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受讓本案債權後,得以公告代替通知,自得執以對抗原告。而原告於聲請更生時,隱瞞系爭債權,未將被告記載於債權清冊,顯然未盡協力義務,本院因而未通知被告參與更生程序,被告自無從知曉,其無法申報債權,確屬不可歸責。又系爭債權本金尚存220,889元,而於95年1月14日前已結算之利息共3,466元,其後自95年1月14日起計算之99年4月18日(即原告開始更生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共188,331元,再加計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807元,其本息與費用共414,933元,按更生條件28.14%折算,現存金額為116,77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原告主張欄㈠所示系爭債權原始之本金及利息金額、系爭
支付命令之核發經過、原告之更生經過,以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65-168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可先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執行事件雖經本院書記官於113年11月4日於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無結果,於同年11月26日撤銷該件之扣押命令,終結執行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65-168頁),然原告本件宣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之為強制執行,揆諸上開意旨,仍屬合法。
㈢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據此,如係上揭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或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讓與、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之讓與等情形,均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查被告係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萬泰銀行之不良債權時,受讓萬泰銀行現金卡債權3,883戶、信用卡債權1,547戶、小額信用貸款債權28,365戶,其中於95年11月22日受讓萬泰銀行對於原告之220,889元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並於96年1月15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等情,有被告與萬泰銀行間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萬泰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23-158頁),足認被告因處理萬泰銀行之不良債權而受讓系爭債權並業已公告,依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系爭債權讓與已對原告生效。原告主張被告並非金融機構,且係個案讓與系爭債權讓與,不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等語,尚屬無據。㈣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揆此說明,足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告、申報制度之設,旨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更生方案得及早確定,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在剝奪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果,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於上開更生事件中未曾陳報被告之系爭債權,被告亦未向本院申報本案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然原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本應據實陳報其債權,而系爭債權既為George&Mary現金卡,原告刷卡借用金錢後,無從諉為不知,卻未曾主動將萬泰銀行或被告列為債權人,並誠實申報系爭債權,致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向被告實際送達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則被告以其未實際受通知,且不知本院所為之公告,而未於上開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以致其未能於系爭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確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消滅,並不可採。原告應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依更生條件28.14%負履行之責。
㈤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原告後,未據原告聲明異議,於101年9月10日已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卷核實,則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系爭支付命令已具備既判力。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本得提出異議而為時效抗辯,卻未曾提出,自不得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具既判力後,再為與之其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㈥查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原告應向被告清償224,755元(即本金
220,889元,以及95年1月14日前已結算之利息3,466元),及其中220,889元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另有執行費用1,807元(見北簡卷第87-91頁),而上開利息自95年1月14日起計算之99年4月18日(即原告開始更生前1日)止,共188,331元。是系爭債權本息及相關費用共414,933元(計算式:
220,889+3,466+188,331+500+1,807=414,993),按更生條件28.14%折算,現存金額為116,779元(計算式:414,993*2
8.14%≒116,779,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本於上述被告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本於上述原告已將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超過116,779元之部分不存在,及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116,779元之範圍外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