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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9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庭瑋代 理 人 丁偉揚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劉佳尚代 理 人 林凱鈞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訴訟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調得之另案刑事案件(亦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涉及該案件其他當事人隱私及業務秘密,應非公開且不得由一般公眾或同業所知悉,又相對人曾將訴外人即伊擔任負責人之巴克夏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克夏夫公司)業務資訊提供他人,如使其閱覽系爭刑事卷宗,恐有外洩第三人或同業競爭者之疑慮,致伊受有重大損失,而伊所提出證據已足可完善對被告之保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或複製。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既主張伊與系爭刑事案件高度相關,倘限制閱覽將影響權益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僅泛稱如使相對人閱覽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將造成他人隱私及公司業務秘密外洩受損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隱私或業務秘密,抑或有何致其及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自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

何況,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洩漏巴克夏夫公司資訊一節,依其所提出書狀內容,實乃指相對人協助他人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27頁),並主張因檢察官起訴書內容謬誤,為評估訴訟風險及擬定攻防策略為由,為恐相對人知悉系爭刑事案件內容,故要求限制相對人閱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其係出於對系爭刑事案件之自身辯護策略始為本件聲請,更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能准許。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雖經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5項規定,當事人應待本裁定確定後,始得向本院聲請閱覽、抄錄、複印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嗣後並應於就本件訴訟為攻擊防禦之必要限度內,妥為保管使用,不得任意洩漏予訴外人、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