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9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被 告 王昱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79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4,98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7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64,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2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6,192元,及自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於114年4月11日以民事聲請狀暨陳報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796元,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64,980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與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位址123.240.187
.54)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將款項94,970元、匯費30元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並扣繳帳務管理費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6年11月10日止共5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指數加碼年息1.74%機動計算(現為7.04%),自實際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0,796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3年6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位址114.38.101
.159)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原告將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8年6月12日止共5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季變動指數加碼年息1.74%機動計算(現為9.13%),自實際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964,980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屆期未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帳務資料、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還款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本件為網路申辦,被告原來是銀行信用卡的客戶,提出信用卡開戶資料」等語,復經原告提出線上申辦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開戶申請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匯出匯款憑證暨費用收據、放款交易明細、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印鑑查詢平台系統資料、放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而依上開文件資料記載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是就被告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